【注释】 参见笔者: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 0 0 3 年1 期;浅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比较法研究》2 0 0 3 年4 期;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 0 0 4 年第2 、3 期;范愉主编:《司法制度概论》,第1 2 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4 年。
参见笔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 D R )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第九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 0 0 4 年1 0 月;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保证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载《法律适用 》2 0 0 5 年2 期。
一方面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和性质已经开始超出了《
宪法》设定的框架;另一方面,行政性调解机制出现了极大的混乱,国务院颁发的《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已经实际上被法院所废弃。各地新出现的大调解模式性质、方式各异,内在的问题也亟待解决。市场化纠纷解决机制也需要有一个明确的定位和依据;更多的新型的调解也仍会继续出现,这些都急切地期待一种立法的调整。
例如,自从2 0 世纪末至新世纪的十几年内,由于司法部内部人事变动而导致有关人民调解、乡镇调解中心、基层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等方面的政策频繁出现明显的政策转变,使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应接不暇,深感困惑;由此也加剧了各地在一些基本制度方面的混乱和不统一;而研究者也难以准确把握其中的原因和政策的走向。
目前,福建省厦门市率先尝试通过地方性立法文件的形式在本地方提倡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并首次将各种民间社会性、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与司法机制之间的衔接、协调互动等用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加以明确。当地法院已经通过案例明确承认1 2 3 1 5 法律服务热线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 0 0 0 年,第三章。
有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制化和规范化以及立法技术问题,参见前引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第五章第三节,一般而言立法中可包含基本法,组织法,程序法,参与人行为法,司法审查等环节,并涉及效力、费用、法律责任等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