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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上)

  显而易见,综合调解法的方案对于理顺目前各类调解机构及其功能,建立民间和社会自治性、行政性与司法调解之间的多元化格局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其作用相当于综合性的调解基本法和框架性的程序法与组织法,其中可以宏观地规定国家对于调解的基本政策、态度、原则;各类调解机构的性质、构成和具体原则;调解的工作原则和基本程序;不同性质调解机构的基本规范及其法律地位和效力;各种调解机构和程序之间及其与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和方式;也可以授权各地方和各类专门机构根据具体需要建立相应的调解机构,以及依照市场规律建立营利性调解机构等[11]。由于目前我国各类调解组织机构之间的地位不明,尤其是一些行政性和准行政性的调解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民间性和行政性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衔接困难,私力救济的空间和范围没有得到界定,这些状况已经影响到了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综合性调解法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因此,此方案应列为首选方案。
  然而必须承认,这一方案在运作中确实也存在一些难以逾越的问题。首先,一部宏观综合性的调解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对每一种调解制度或程序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只能成为一种基本框架和原则性的法律,操作性难免欠佳——每一具体调解制度或机构的工作原则、操作程序、组织形式、行为规范等仍需分门别类地制定。正因为如此,实际上世界各国基本上没有此种立法先例可循,有些国家和地区虽然有调解法,但并非是这种意义上的综合法,而是某一种特定类型调解的制度和程序法。例如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和《家事调停法》都仅仅是调整法院附设的民事和家事调停制度的,而法院外的民事与家事调解则不受此法规制;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附设调解和乡镇市调解也都是分别以不同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12]。如果将此类法律理解为综合性的调解法,就可能产生单一化的错觉,而对这些国家和地区多元化的调解机制视而不见。
  其次,综合性调解法可能会与其它实体法或程序法有所重复、交叉甚至冲突;而不同的调解由于具有不同的价值和功能取向,用统一的原则和程序调整的可能性和效果相对较小。例如,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和劳动人事争议的调解可能更适合用特别法加以规定。既可采用实体法与程序法结合的方式,即在《婚姻法》和《劳动法》中专门设立纠纷解决的特别程序,其中包括调解;也可以采用单行法的方式,对其中的特殊原则,例如调解前置、调解人员的构成、所依据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如涉及人权、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条款)和其他规范(如地方习惯、情理、行业惯例等)一一作出具体规定。而综合调解法则一般只能规定适用于一切调解的基本原则或列举出某些调解的部分具体原则,仍需要其他法律加以填充。而由于立法中不可能照顾到所有类型纠纷的特点,一旦立法时考虑不周,反而可能会出现法律和制度之间的冲突或矛盾。特别是由于参与调解法制定的一些部门法学家在专业视野、实务经验和观念上的局限性在所难免,往往容易出现一些偏差。例如,忽略不同性质的纠纷处理在程序与实体等方面的特殊需求及其差别,过多地强调共性和普遍性;忽略人民调解在我国社会治理中的特殊地位和多元功能,倾向于将调解法制定为一部一般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法,等等。为避免这种倾向,在调解法中专门对人民调解作出规定很有必要,或者根据需要另行制定人民调解法或条例加以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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