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通过制定调解法,可以在统一的前提下促进各种地方性和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并保证其稳定性、连续性和规范性。调解及其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是经验性和实践先行的,对其管理或规制往往涉及多个主管部门和多种程序的衔接,如果政策不统一或反复多变,不仅会使民众和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会严重地挫伤基层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力[4]。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各地方在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民众的文化传统、习俗和道德水平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如果有关基层司法的制度和规则过于精确和统一,又难以适应各个地区之间的差异性,强求统一同样很难达到良好效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的理念和角度,就是提倡尽可能地根据各地方和各种纠纷的类型的特点和差异性,有针对性地建立灵活多样的机制或程序。通过国家制定统一的调解法确立基本原则和准则,同时授权各地以地方性立法或细则进行具体和灵活的填充,是一种非常合理的选择[5]。同样,针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设立相应的专门性处理机制,也是今后社会发展和纠纷解决的必然趋势——例如专门的劳动人事、消费者纠纷、交通事故赔偿、医疗纠纷、环境纠纷、商事纠纷处理机制等等[6]。因此,调解法的制定应该兼顾统一性、稳定性、连续性与多元化与灵活性的协调;通过统一的调解法既能对各种性质、功能及形式的调解进行统合,又能最大限度地赋予其灵活性与开放的发展空间。
最后,通过制定调解法,能够确立调解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提高调解的正当性、合理性、公平与效益,减少调解的弊端和错误几率,并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我国尽管拥有悠久的调解文化,但是面对法治建设和社会转型期的特有背景,以往关于调解的原理、观念、制度、程序和方法等都显得不足以为用;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也往往会出现违反调解原则和规律的做法,如强制调解、诱导调解、公开调解、法庭化调解(对抗式),代理人(律师)越权调解,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合谋侵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用调解拖延纠纷解决,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调解的纠纷解决及其他社会功能是通过具体的组织、程序及活动实现的,并直接体现为一系列技术问题,例如调解者的行为规范,当事人的行为规范,调解机构的性质及工作原则、程序,调解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调解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司法审查及救济制度等等方面,一部好的调解法能够通过特定的立法技术在规范调解机构和调解活动的同时,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激励和制裁机制,鼓励调解中的诚信;减少被滥用和错误的可能,提供制约和救济、纠错的保障,从而使调解达到最大限度的公平与效率的目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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