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综合性调解法如果没有预留下足够的灵活性发展空间,可能会影响到此后不断出现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以《
仲裁法》为例,该法虽然称之为
仲裁法,实际上主要适用于商事仲裁,其原理及所设定的制度不可能涵盖或适应当代各类仲裁形式及其更加多元化的发展。例如,《
仲裁法》调整的传统商事仲裁与新型的法定仲裁(如劳动仲裁)在法理和基本原则乃至程序上都完全不同,因此无法适用于后者;同时《
仲裁法》所设定的过于正式的仲裁机构及其程序不仅难以适应现代消费者仲裁、医疗纠纷仲裁、环境纠纷仲裁等新型纠纷解决的特殊需求,客观上还阻碍了新型仲裁的建立和发展。[13]制定调解法时也需要注意这一问题。此外,现代纠纷解决机制有时很难将协商谈判、调解和裁决三种基本的方式截然分开,例如,不仅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中大力提倡调解或和解,仲裁也已经在各个阶段普遍吸收了调解,至于行政性调处,历来以调解与行政裁决相互结合为特征,如果仅仅制定调解法,似乎不足以将某些类型的纠纷解决的多元化程序或手段包含其中(例如行政机关的准司法处理),甚至有可能出现复杂的环节重复和资源浪费(例如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实际上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正因为如此,尽管目前世界上(如美国)已有综合性的ADR 法,却并没有综合性的调解法出现。[14]
最后,操作上和技术性的问题。由于综合性的调解法没有一个特定的主管机构负责实施或管理,完全由司法行政机构统筹管理亦存在一定困难,因此只能是一种授权性和框架性的法律,其组织法将涉及不同部门,其中的法律责任和权限、管理等问题也必然是交叉性的。这一特点一方面会在法律的起草中带来一定困难,可能会使立法的进程相对缓慢。由于涉及到较多的领域、地方和部门的利益,如何统合协调,避免各部门之间的争权夺利和时间上的拖延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在这种情况下,司法部是否有能力组织一部综合性《调解法》的起草,提出一部合理的方案?全国人大对于调解法的认识是否已经达到应有的高度?而各有关部门出于自身利益往往对于非正式的民间性、NGO 组织、行业性的纠纷解决采取相对冷漠甚至打压的态度。这些问题都会使该法的制定充满不确定因素,甚至有可能损害其应有的导向。另一方面,该法在制定后的具体实施中,仍需要不同的主管部门乃至与民间社会团体的多方协调,不可能由一个单一的机构(如司法部)负责实施。在这个意义上,这部综合法律的制定远远超过了司法部力所能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