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调解法的制定已经具备了基本的社会条件和现实可能,这项看似并不复杂的立法活动中却蕴含着许多不容轻视的重要问题。在立法中,不仅需要进一步对现行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反思和制度重构;而且需要经过大量的调研,对立法需求和目标以及制度建构做出科学分析,提出合理可行的方案;同时,必须经过充分、慎重和缜密的论证,以保证立法过程的民主性和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否则,一个草率的立法活动不仅起不到实际作用、达不到预期目的,甚至本身也可能难产。
二、方案与体系的选择及其不同取向
目前,社会各界提出的调解法提案尚未形成确定的思路和框架;或仅有初步方案,许多技术性和操作性的问题仍亟需解决。首要的问题是,应由谁组织立法起草活动并提出草案?怎样才能使这一立法活动便于操作、更具有现实可行性?由不同的部门组织起草、由不同领域的专家参与立法的设计和论证,都可能使立法的走向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因此,这一问题之重要可见一斑。同时,亟需解决的还有调解法的模式或体例问题,这同样直接关系到立法的操作性问题。总之,调解法方案的确立首先将取决于体例和操作两个方面。笔者在此前曾提出,调解法的制定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其一是沿用人民调解制度的基本模式,制定一部《人民调解法》将其他各类符合民间性、自治性特征的调解统一在人民调解的大旗下。第二个方案,则是制定一部《调解法》,在同一原则的前提下,将人民调解、行业调解、专门性调解、盈利性咨询服务机构、乃至行政机关的调解等分门别类地加以具体规定。明确各类调解的性质、基本程序、组织形式、人员素质要求、受理范围、收费方式、调解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及其与其他程序的衔接、特别是司法审查的程序。第三个方案是对第一个方案的补充,即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如《人民调解法》仅调整现有的人民调解组织,而其他类型的调解通过专门法(实体法)或程序法加以规定,如由《
劳动法》建立包括劳动调解在内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消协调解的地位,等等,从而形成多元规范的调节系统。上述各种方案都应该经过反复论证,在广泛征求基层民众和司法工作者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避免成为各种部门分割资源和争权夺利的契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