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三种方案的基本精神实际上是一致的,即承认人民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其并不代表全部非诉讼调解机制;不主张以人民调解法统合其他类型的调解,并且强调应将人民调解与其他民间社会调解和行政性调解等区别开来,形成多元互补的格局。但在实际的立法起草活动中,最终提出的方案无非只能是《人民调解法》或《调解法》两个基本提案,而《人民调解法》方案则可能有“大”人民调解和“小”人民调解的两种不同取向。由于参与论证者的立场和知识背景各有不同,针对每一种方案中必然存在一些根本性争议以及大量细微分歧,出现迥然不同的价值取向;而由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及立法者内部的博弈,实际完成的立法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多种可能。笔者在此将分别阐述两种方案的利弊和操作可能性。
(一)综合性《调解法》的方案:
笔者在几年前人大法工委征询立法规划意见的会议上曾提出过这一建议,实际上前述调解法的必要性主要是基于综合性调解法的思路而提出的。杨荣馨教授不仅明确提出了应制定一部综合《调解法》的意见,而且提出了非常具体的法律框架,即“调解法的调整对象必须涵盖目前存在的各种调解,而且要协调、整合它们之间的关系。但司法调解应当例外,因为《
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特别是《
民事诉讼法》对相应的调解工作已作了规定,故在调解法中只应做宏观规范,而不必详细规定。调解工作是细致的人的思想工作,必须从制度上、程序上认真加以规范,便于操作。调解法应有总则和分则,从不同角度规范调解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建立大调解的社会格局,使调解形成有机的网络,发挥更大作用”。同时还提出:鉴于我国的调解工作是分头进行的,调解的理论研究也分散于各个单位,为了尽快搞好调解法的立法工作,必须协调各方力量,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共同完成任务。在各项调解工作中,人民调解的力量极为雄厚,经验极为丰富,而且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指导的。故国家调解法的制定,宜由司法部职能部门和热心调解工作、调解理论造诣较深的学者牵头,由有调解任务的单位派人参加,组成起草工作组,负责调查研究和条文草稿的拟定,提出调解法建议稿;然后提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研究制定调解法草案。以期对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良好的推动作用。[9]这一意见确实十分成熟周到,并且是以立法的合理性为前提的。尽管这一提案中列举的八类调解[10]是否能够涵盖全部调解,是否有必要分门别类地加以规定仍有待商榷,但是毋庸置疑,其中关于司法调解的特殊性以及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重要性等意见是非常准确和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