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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讨理论中的实践理性概念

  到目前为止,我仅仅简略概括了以正确性上之利益为前提的人权论证。如果缺少这个利益,则会形成完全迥异的情况。人们接受了上面已经提到的个体效用最大化,这些个体仅仅出于策略上的原因,为了通过赋予自己统治以合法性来谋取效用最大化而参与到商讨中。因此,他如此做的原因仅仅在于,相比起单纯通过强力支撑的统治,他的统治作为正义而被承认能更为长久的为自己带来益处。故而,这个追求效用最大化者必然要把对人权的承认计算到其统治合法性的价格当中。所有的商讨参与者都想要追求这样的效用最大化。因此,只有一种情况在商讨上是可能的,就是该益处具有合法性。以他者的人权为成本的益处在商讨中是无法被证明为合法的。因此,对于个体效用最大化者来说,基于目的理性,人权在商讨中是间接必要的。
  行文至此所说明的是,人权的存在能够在商讨理论上被证立。基于此,所能证立的不是全部而只是部分人权。任何已经运用人权而有所作为的人,都曾面临过这样的问题:在具体的情境和遭遇下还有多少人权,他们也都会明白,由此将会有无数的解释和权衡问题需要应对。对于其中大部分问题来说,仅仅以商讨理论为基础,是无法得出商讨上要么是必要的,要么是不可能的结论。 然而,商讨理论这样一种理论至少在部分内容上表明,尚有很多问题留待解决。并非所有在商讨上完全可能的同时在法律上也具有效力。这似乎意味着,社会冲突可以借助相互冲突的规则而获得解决。由此,内容问题导致法律程序的必要性,此法律程序能够保证某一确定结论的形成。 因此,不仅由于贯彻性问题也因为内容问题,商讨理论以法的存在为前提。
  法律规范可能在极不同的程序中获得创制和运用。但是,人们可能会问,商讨伦理在其无法确定内容上或者实质上行为规则的范围里,是否几乎不会要求程序规则。一些程序规则源自可由商讨伦理证立的人权。要求参与政治意志建构的程序也属于这些人权。法的创制程序必须是民主的。而多数原则的效力并非完全不受限制。因此,必须在制度上加以警惕,以防多数决断侵犯商讨上必要的人权。特别有意义的是,主张正确性以及将决断转化成法律程序都是不可放弃的。 必要性来自于证立和批评在法律程序中的制度化,以及除了这个程序之外还必须为基本权利提供保护。因此,商讨理论证明自己是安排讨论事务 的民主宪法国的基本理论。
  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从一开始就面对着三个相互竞争的概念。现在来看,哪个概念具有什么样的优点都已很清楚。追随尼采的怀疑论者所表明的是,实践理性是可能的以及如何可能。与霍布斯的概念相对,可普遍化的思想能够补充个体效用最大化的思想,因为如果考虑到正确性上的利益的话。实践正确性的理念包括可普遍化的思想。对于亚里士多德概念的拥护者来说,康德实践理性概念在商讨理论中的变体决不可能是内容空洞的和纯形式的。它从来都指向人权和民主。就此来说,基于内容上的要求而表现出的弱点变成了优点。人权作为基本权利能够为不同的生命形式和善好生活的概念确保足够的空间。民主程序为公正的权衡创造了可能,在那里多数表决达成一致。因此,商讨理论告诉我们,正如实践理性可能成为现实一样,如果没有不同的生命形式和善好生活的概念,它将不会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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