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规则表达了在论证理论的框架下商讨理论概念的普遍性特征。如果这些规则有效,那么下列普遍接受的条件亦有效:
如果一个规范在论证的基础上基于满足每一个体的利益而获得普遍服从,那么这一规范就能在商讨中获得广泛同意。
一个在此条件下获得同意的规范在理想意义上是正确的,因此具有理想意义上的道德效力。这一理想意义上的道德效力是同康德的立法原则相一致的:
“由此,只有所有人一致的和联合的意志,只要每个人为了全体和全体为了每个人而决议,因此也就是只有普遍的联合的人民意志才有可能成为立法者。”
2.商讨规则作为实践正确性和实践理性之理论的地位
a). 商讨与好的理由
魏因伯格反对将商讨理论看作是实践正确性的理论,因为某个命题的正确性并不依赖于其能否成为一个商讨的结果,而仅仅依赖于,是否能够提出好的理由。 合意在大众激情(Massenpsychose)的情境下就可快速形成,由此不得不承认,合意不可能成为真理的标准。
然而,必须予以反驳的是,大众激情实际上是理性商讨的对立面。如上所述,商讨理论包含所有与论证相关的理性论证规则。 不过必须得承认,仅仅遵守商讨规则还不能保证论证的质量。这引出了对于商讨理论来说本质上和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理论几乎没有强调的前提。 商讨的参与者也就是人,就如其确实存在一样,都能够区分好的和坏的,而商讨理论正是以此为前提。就此而言,商讨理论是建立在参与者已有的判断能力基础之上。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判断能力是程序的要求。 确切的说,商讨程序和其参与者的判断能力之间的关系是同民主
宪法国之
宪法与其公民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能力之间的关系相互对应的。后者无法通过宪法规范而执意强求,而只是作为
宪法的前提存在。
b). 交往(Kommunikation)的必然性
第二个抗辩是认为,理性证立的概念并不必然同理性商讨相联。图根哈特(Tugenhat)由此出发反驳商讨理论,“所有证立的过程……并非本质上是交往行动性的,因为相对个体来说也就是在独白的意义上论证可以被同样好的贯彻执行。”
不过,必须加以反驳的是,如果理性在任何尺度上都应该被实现,那么,任何情况下实践中判断的形成必然扎根于交往行动的结构当中。实践判断的形成目标不仅在于,如哈贝马斯所认为的 ,确定公共的也就是所有参与人的利益。而且实践中更具意义的是对并非公共的也即特定的利益做出一个公正的权衡。
其中最具关键性的一点是,对特定利益的解释和评估乃是各自相关者的事情。 任何人对此持有异议,则不会尊重他者的自治,不会把他者作为个体认真对待。因此,导致实践证立的必要的公共交往结构显然是两个事物:首先是利益的相关比重具有论证的可能性,如果人们想要得到一个正义的因而也是正确的利益权衡,这个可能性就变成了必然性;其次是认真对待他者作为个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