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商讨规则的证立
上面刚刚提到的要求,即将每个他者作为个体认真对待,表明了建立在商讨理论基础上的规范前提。此前提映射在特定的商讨规则中,就是每个参与商讨者的参与权以及商讨上的平等和自由通过这些规则获得保障。问题在于,这个前提也就是那些规则如何能够被证立。其中所涉几乎很少不是关于如何证立实践理性的普遍性特征。
反对商讨理论中的理性概念的观点认为,这种理性不过是某种确定生活形式的表达 ,也即实践理性概念影响下的欧洲理性主义之变体的表达。因此,该理性概念无法断言自己具备普遍适用的效力。来自后现代意义上的批评,习惯于在现代性问题的指引下给出相应的补充,认为理性主义随着启蒙运动不仅达到甚至是超越了其最高点。正如保罗•费耶阿本德所强调的,其他生活形式原则上是具备同样正当性的。 因此,在商讨理论和诸如真理、正确性或者是理性等概念之间产生必然的联系则是不可证成的(Gerechtfertigt)。确切的说,商讨规则是有历史限度的,就此而言是相对的。接受这样一个建立在商讨理论基础上的理性假定,则属于个人决断的事情。
这个反驳清楚的表明了有必要区分普遍性的两个层面。其中一个层面涉及的是商讨规则的内容,另一个层面涉及的是商讨规则的效力。当商讨规则要求赋予所有参与人以同等权利的时候,可以说它在内容层面上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于,是否商讨规则基于内容上的普遍性也可以主张效力上的普遍性。
本文的观点是,商讨规则的普遍效力完全有可能通过论证获得证立。该论证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是由一个弱的观点组成,该观点来自超验实用意义上的论证。第二部分是按照个体效用最大化理论来安排的论证,作为对第一部分的补充。前两部分的结合又是以第三部分即一个经验前提为先决条件的。
商讨理论的普遍性特征本质上以第一部分,也即超验实用论证(das transzendentalpragmatische Argument)为基础,其构成了证立的核心。超验实用论证是普遍论证类型(allgemeiner Argumentationstyp)也即超验论证的变体。每个超验论证至少由两个前提组成。 第一个前提同这样一些论证出发点相一致,它们由诸如知觉(Wahrnehmungen)、思想和话语行为等组成。其中,经选择成为出发点的对象断言,它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是必然的。第二个前提谈及,如果选作出发点的对象应该具备可能性的话,那么无论哪种范畴或规则都是必然的。结论最终是,这些范畴或规则必然是具备效力的。
我所选择的作为出发点的对象,也就是本文所建议的超验实用论证的弱观点之对象,是断言性的言语行为(Sprechakt der Behauptung)。它始于两个前提,也就是与断言的必要前提相关的两个命题。前一命题是指,只有当无论哪种规则都具备效力时,论证中提出的断言才是可能的。这个几乎是无争议的。争议集中在这样一个问题,哪些规则是具备效力的。 如果超验实用的论证应该成立,那么这些规则肯定能证明自身是断言具备可能性的必要前提。而且,不可能再有任何其他的规则替代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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