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对本案的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我国《
民法通则》第
91条实际上只是笼统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已不能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其中债权让与部分经司法判决的方式予以发展,并在《
合同法》中得以完善。对于债务承担部分,该条仅能适用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的情形。而《
合同法》第五章也只详细规范债务人转让债务的行为,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则无相应规定。相较而言,《
合同法(建议草案)》在第五章“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的规定更为完备,条理也更清晰,该章分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合同承受三节。其中,债务承担一节主要以德国立法和我国台湾立法为蓝本,于债务承担各情形均有规定。而《
合同法》正式文本则将合同的变更、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合同承受揉成一章,债务承担的条款也从“建议草案”的6条精简为3条,且根本找不到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要适用的条文,是为缺陷。
(二)本案的具体分析
在本案中,对大元公司、华盛公司是否为本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并承担民事责任曾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该两公司均为航次租船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理由是其参与了6月8日三方协议及7月2日协议的签订。其实,经分析不难发现,6月18日三方协议中有关租船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新安公司享有及承担,涉及大元公司及华盛公司的仅是何时收取货款的问题,7月2日协议应是债权人(福鹭公司)与第三人(大元公司、华盛公司)达成的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新安公司)部分债务的特别约定。因本案债务人新安公司无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更不用说其同意7月2日协议,而《
民法通则》第
91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主动转让债务的情形,故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即使发生在《
合同法》施行之后,也无法适用《
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因为该章无规范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的条文。我们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债务承担理论的准确运用是对本案协议进行准确定性,亦即审理好本案的关键。7月2日的协议是典型的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的(部分)免责的债务承担协议。实质上,债务承担协议处分了债务人的债务,转移了法律义务,只要债务承担协议是减轻而不是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者协议不置债务人于更不利的境地,则该协议经债权人同意后即可成立生效。7月2日的协议虽未经债务人同意,且债务人也不知情,但从查明事实分析,该协议不置债务人于更不利的境地,因此应确认为有效,债务人在第三人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得以免除债务。本案因新安公司缺乏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这种债务承担方式易与第三人代为清偿混淆,其实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时,第三人与债权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而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偿债。大元公司、华盛公司作为第三人与债权人福鹭公司就债务承担达成协议,显而易见,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由于大元公司和华盛公司共同与福鹭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合同,所以,这两家公司应对其同意承担的新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新安公司对此不负连带责任,是因为法院认定该债务承担系免责的债务承担,而非并存的债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