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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福鹭燃料航运公司诉长泰县新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6月18日的三方协议是在秦皇岛中院的调解下达成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再次明确了新安公司租船合同项下支付运费、滞期费、亏舱费的义务。在7月2日协议中,大元公司、华盛公司明确表示因新安公司无力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义务,其愿意为新安公司垫付本航次运费265,472元及舱费23,664元,这是债权人福鹭公司与第三人大元公司、华盛公司达成的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新安公司部分债务的特别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大元公司、华盛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大元公司、华盛公司关于其垫付运费及亏舱费是以新安公司负责以1,460元/吨销售玉米为前提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故大元公司、华盛公司应履行该协议所确定的支付运费265,472元及亏舱费23,664元的义务,对其关于所有运费、亏舱费由新安公司承担的抗辩不予支持。鹭轮于6月27日靠泊卸货符合秦皇岛中院给漳州港务局协助执行通知的精神,且有利于减少因滞期所带来的损失,故对被告大元公司、华盛公司关于原告违约在先的抗辩不予支持。因7月2日的协议由大元公司、华盛公司与福鹭公司共同签订,故上述两公司应对该协议确定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滞期费240,000元,实为224,931.25元,对原告多计部分不予认定。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对被告已支付部分应分别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厦门海事法院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0条,《民法通则》第86条、第87条、第111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1998)厦海法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鹭公司支付滞期费、亏舱费217,675.25元,并支付该款项自199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大元公司、华盛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鹭公司支付运费、亏舱费239,136元,并支付该款项自1998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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