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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福鹭燃料航运公司诉长泰县新安果蔬开发有限公司等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法理评析】
  本案是因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所涉当事人较多,法律关系也不简单,厦门海事法院对案涉若干协议进行分析后,依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作出判决,从司法实践对完善《民法通则》第91条乃至《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一、什么是债务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就已成立的债的关系而发生债务人的变更,以第三人为债务人。第三人称为承担人,债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债务承担是债的转移的一种情形。古代罗马法认为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特性,因此债的当事人不可更改,债权不能让与他人,债务也不得由他人承担。[1]随着罗马经济的发展,为适应贸易的需要,罗马法也采取一些手段来达到债务转移的目的。如“更改”(novatio,又为“更新”),即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经更改后转归新债务人履行,但更改为债的消灭原因,是以新债代替旧债。[2]此外,罗马法债的担保中的“债务承保”与债务承担亦极为相似:或者第三人承担债务,从而使债务人摆脱债务(免除性承保或叫第三人介入);或者第三人同主债务人一起负债(合并性承保)。[3]现代各国法律对债务承担有不同规定。直接规定的有《德国民法典》第五章,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我国《澳门民法典·债法》第一编第四章,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第一章,等等。而英美法和法国法原则上认为债务不能转移,其法理依据主要是“每一个人都有不得干预他人合同的义务”,[4]但其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也采取一些间接办法来达到债务承担的效果,如更新、替代履行等。
  债务之承担,是非要因行为(即无因行为)。承担人一般不会无缘无故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债务承担通常有其原因,如承担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人在诉讼中亦常提出原因关系进行抗辩。但债务承担的无因性,是债务承担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债务承担合同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即使该原因关系不复存在,债务承担合同依然有效。因为如果新债务人得以把对原债务人提出的抗辩来对抗债权人,则债权人在接受债务承担时的风险就很大,从而使债务承担难以为债权人所接受。[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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