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将要谈到,“现代”计划常常存在于那些由于政治压力或其他原因而要求高覆盖程度的地方。在这种情况下,参与企业交纳费用的意愿常常是建立在严格的“等价交换”基础上,即允许它们对计划所招致的风险及基金在危机中的使用进行严格控制。在相当稳定的金融环境(金融市场由一群数量不多、相当同质化的机构统治,它们具有广义上同质化的商业利益,容易达成一致)中,这种体制可能特别具有吸引力。
一个强的计划还可以在审慎性监管的整体框架中扮演积极角色,如果它按照严格的准入标准对其成员机构进行持续性的筛选。为了将损失风险保持在能被参与机构接受的低程度,它时常会选择这样做。而且,在适当的情况下,它还可能在危机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例如作为以市场为基础的救援行动的工具。不利方面是,这种体制可能会助长垄断行为,尤其是在被高度竞争的市场环境中的一小群机构控制时。
提供慷慨保护的强计划可能会减少存款人和投资者评估和监控参与人表现的动力。因此,在构架这样的模式时,需要特别注意通过限制性准入标准和对参与人的持续监督来抵销这些不利后果。在这些问题上应该说是容易达成一致的(尤其是如果计划的融资是基于事先安排),因为这能够降低基金的损失风险,从而降低所有成员的损失风险。关于“强”模式的利与弊的一个很好的例子是德国存款保险基金。该基金由德国私人银行家协会设立,没有任何正式(此处特指法定)框架。
相反,“弱”体制在有着大量完全不同利益的异质化市场环境中可能会运转良好。尽管这样的体制有助于避免强计划经常产生的垄断效果,但如果该体制仅仅作为一个“付款箱”运作,那么对于与强计划相联系的促进金融稳定方面的好处就很难享受到,如果不是完全无缘的话。
2. 确定存款保险计划的角色
首先需要探寻的是,存款保护计划在一国的金融安全网中应当扮演何种角色。具体来说,它的权限是应当尽可能的限定为FSCS式的“付款箱”,存款保险人只是向倒闭机构的存款人进行赔偿,还是应当像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加拿大存款保险公司(CDIC)那样致力于将风险最小化,通过积极行动来避免由于向被覆盖机构的存款人支付过于巨额的款项而导致的损失?除了简易性以外,“付款箱”体制的主要好处是其管理成本比具有风险最小化职能的存款保险人要低得多。除此之外,典型的“付款箱”式存款保险人没有风险最小化存款保险人所拥有的干预权力。因此,在“付款箱”计划下,存款保险人的行动与审慎性监管者不一致或重叠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尽管有上述优势,但“付款箱”计划的一个巨大劣势是保险人没有什么办法防护自己免受因赔偿多个倒闭机构的存款人而造成的大规模损失。在1967至1987年间的加拿大,这一点变得非常明显。充当“付款箱”保险人的CDIC平均每付出一元钱,就令人震惊的损失0.53元。 美国FDIC在1975至1994年间的经历与CDIC非常相似。尽管FDIC经常可以通过“购买和承担交易”(purchase and assumption transaction)避免付款,但其必须作出的支付仍然累计达到99,945,147美元,其中损失高达36,428,629美元(译者注:“购买和承担交易”是FDIC最常使用的一种重组交易,其基本含义是由一家经营状况良好的机构购买倒闭银行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并承担其全部或部分债务,包括全部被保险存款)。其结果是,CDIC和FDIC都进行了相应改革,以允许其更好的减小大规模财务损失的风险。
根据风险最小化授权,CDIC有权控制成员机构加入和退出(计划)、确定保险条件、监控成员银行的合规状况以及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行动。 FDIC也拥有宽泛的权力来控制银行加入和退出保险计划、 确定享受持续覆盖所必须满足的资本充足和稳健管理方面的条件, 监控和调查合规情况, 以及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执行行动。 此外,FDIC在某些情况下还对成员银行所采取的可能影响清偿能力的行为有批准权,这些行为包括合并、控制权变化以及股票或债券的赎回等。 考虑到过去的巨额损失,FDIC还被授权担任破产程序中的接管人,可以起诉倒闭银行的官员和董事,以弥补基金的任何损失。
风险最小化体制当然有助于防护存款保险人免受损失,但这并非其唯一的好处。例如,由于与存款保险人损失相联系的成本最终或者通过更高的溢价转嫁给金融系统,或者转嫁给纳税人,因此这样的体制还有助于防护这些群体免受损失。更重要的是,存款保险人在行使风险最小化职能的过程中,可以通过管理、监督和强制执行来积极提高成员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实践标准,从而促进金融系统的稳定。
尽管赞成存款保险人具有风险最小化职能(即“现代”体制)的理由远远超过反对理由,但可能的监管无效率问题仍然存在,这种无效率可能来自存款保险人与监管者之间的审慎性规则的冲突,以及双方就是否宣布一家银行破产并予以关闭所产生的分歧。IMF货币与金融系统部主任史蒂芬•英维斯(Stephan Ingves)认为,监管无效率和来自银行关闭政策的潜在冲突是可以解决的,方法是为金融安全网涉及的每个机构确立清晰的授权范围,并在这些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与合作机制。 这正是FDIC和美国另外两个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货币监理署)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这三个机构为实现监管的一致性共同制订规则和标准,主要是通过发布机构间联合声明的形式。 至于银行关闭政策不一致的问题,FDIC在这方面的授权相当有限。例如,它无权关闭国民银行(national bank); 这一决定由货币监理署(OCC)作出,而它将指定FDIC作为接管人。 现实中,一旦一家银行根据相关法规被确定为处于麻烦状态,FDIC和OCC就会进行磋商。这导致1990年有关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立法授权它们即刻采取矫正行动。
3. 独立性问题
需要进一步探寻的是,存款保险人是否应当独立于政府和监管机构。关于独立于政府,IMF货币与金融系统部的观点是一国金融安全网所涉机构应当独立于政府,因为它们应当能够独立运用分配给它们的工具和手段,这样才能最有效果和效率的完成其任务。 IMF对于这一主张举出了多个理由,其中一个是独立性有助于防护这些机构免受过度的政治和产业干涉,这些干涉会妨碍或以其他方式阻挠其活动。 这一现象有很多原因,其中之一是如果机构员工感到他们是真正独立的,他们屈服于外界干涉的可能性就更小。独立性还可以减少或消除公众或受监管机构对于这些机构受到政治因素影响的怀疑,增加其可信度。显然,如果这种怀疑确实存在,将危及机构的可信度,削弱其有效性。IMF还指出,公众安全网中的机构独立于政府还有助于减少一些利益冲突的来源。
尽管仍然存在独立机构因为不被政府直接控制并且常常不必直接向立法机构报告,所以对公众和受监管机构不那么负责的问题,但IMF指出,通过增加透明度可以实现很高程度的负责性。不过它警告说,尽管机构员工的负责性很重要,但政府应当对机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所有善意行动给予法律保护。如果没有这种免责规定,他们适当履行职责的能力就变得非常有限。IMF表示,它在好几个国家见证了类似的情形,而“这些情形最终助长了金融不稳定”。
至于存款保险人是否应当独立于监管者的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在发达金融系统中,保险人都是独立于监管机构的。 不过,英国存款保险提供者FSCS却是作为监管者FSA的直接子公司设立的。
尽管让保险人从属于监管者可能有其优势, 美国和加拿大还是都选择了让它们的存款保险计划和监管者保持分离。CDIC公司事务部政策与国际处在最近的一份文件中解释了保持分离的原因。 CDIC的第一个论点用“两个头脑比一个强”来描述最贴切不过。 它相信“关于如何处理困境或倒闭金融机构的判断不仅对存款保险之于金融系统的成本有重大影响,而且对于金融系统的稳定、竞争性和特征有着广泛意义”。 “因此,平均而言,所作的判断和决定如果反映了两个独立的评估而不是一个,可能会更好和更容易被接受。” CDIC的下一个理由围绕存款保险机构潜在的权力滥用展开。 例如,它指出,有能力为存款保险而向金融机构收取溢价的监管者可能会将这些溢价作为征税,用于弥补自己因对困境金融机构处理不善而产生的成本。 CDIC还担心,拥有不受制约监管权力的存款保险人可能会为了履行其保护存款人及保护自己免受损失的职责,通过过度繁重的限制和过早的关闭扼杀金融系统的活力。 它相信“通过让两个机构互相合作,但又追寻其各自的目标,可以达到一个更好的平衡”。
初看上去,这些论断似乎不适用于在美国金融安全网下设立的计划,尤其是因为FDIC不能关闭银行。 而且,FDIC对倒闭金融机构的介入通常限于担任破产接管人。 但是,在有些场合FDIC仍然可以为倒闭银行安排购买和承担交易, 在银行不被清算时还可以被指定为监护人。 除此之外,FDIC确实拥有一些监管和强制执行权力。 再者,这两个论断的总体主题,即基于监管竞争的体制比单一监管者体制更为优越,是美国政策制定者为该国金融监管体制架构所提出的共同原理。 因此,CDIC关于将存款保险人与监管者相分离的理由可以很好的转入到美国的情境中。
尽管存款保险人独立于监管机构的计划有着明显的优势,但这一体制并非没有缺点。可能的问题包括:两个机构发布相互冲突的法规;因为存款保险人和监管者的报告要求和程序不同而增加金融机构的监管负担;两个机构对于如何处理倒闭机构发生冲突,使得行动被延缓,对该机构、并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损害。
不过,美国和加拿大通过利用法定的协调和合作要求,找到了实际可行的办法来避免这些问题。 加拿大还要求存款保险机构的所有重大决定获得董事会批准。 这些措施对于确保两个相互分离的机构共同工作和进行政策协调大有帮助。 美国在提供所需的监管协调和合作方面的尝试也已在前一部分谈到。
至于增加受监管负担的问题,美国的政策制定者通过创设联邦金融机构检查理事会予以应对。FDIC、货币监理署和联邦储备委员会都是其成员。 设立该机构的两个主要目的是为银行检查规定统一、标准的程序,以及为所有监管者制定统一的报告标准。 关于存款保险人和监管者可能对如何处理倒闭机构意见不一的情形,在美国问题不大,因为如前所述,FDIC在这种情形下采取任何单边行动的能力非常有限。 但是,在FDIC能够扮演接管人以外角色(例如监护人)的场合,有适当的机制来防止它和监管者之间就如何处理该机构的冲突久拖不决。货币监理官在FDIC的董事会中也有席位, 这可以说加强了两个机构之间的协调。
4. 进一步的考虑
英国FSCS的运作颇为适合FSA宽泛的消费者保护目标。相比以前,它有能力支付更高的赔偿额(但仍比美国及欧洲其他国家低),这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另一方面,FSCS的成本(取决于出资群体的违约情况)事实上也可能比以前的赔偿机构更高。这可能会对为金融机构创造竞争性环境造成阻碍。
FSCS同许多现代赔偿计划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它既没有监管权,也不接收有关金融机构监管的信息。如上所述,对一家企业的“违约”宣告是由FSCS或FSA作出。FSA提供强有力的审慎性监督和管理,以此为FSCS的运作提供支持。
当涉及银行时,英国赔偿计划还需要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英格兰银行进行协调,以便确定何时宣告一家存款机构丧失清偿能力,因为英格兰银行的应急贷款只提供给那些被认为仍然“存活”着的银行。 FSCS和英格兰银行时下在这个问题上似乎没有任何安排。
人们对于FSA在最近的公平人寿灾难中的监管工作深感沮丧。尽管FSA的监管失败并非公平人寿欺诈销售担保年金的唯一原因(彭罗斯爵士的报告清楚表明,主要原因来自公平人寿管理层,以及当时的保险和养老金产品监管框架的内在缺陷), 但仍有人尖锐的批评道,如果公平人寿真的倒闭了,那么将不得不由FSCS掏钱来赔偿。 这事实上至少部分构成对保险业的收费,尽管相当一部分问题是出在FSA的监管失败上。公平人寿的情形多少有些特殊化,因为它是一个互助协会,无法从资本市场获取资金。因此,它自己无力进行重组以避免倒闭(当然,即使进行重组也不必然能避免倒闭)。另外,监管失败也不限于FSA,还涉及财政部(以及当时也是政府负责机构的贸易产业部和保险精算部)。事实上,议会指定的调查员最近已经决定重启调查,以确定后者监管失败的程度。英国政府需要为之负责的损失金额可能会高达10亿英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