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Gower)教授对投资者保护所作的单独研究也促使英国政府对证券领域的自律体制进行改革。政府出台了一个法案,即后来的1986年《金融服务法》,以取代高尔教授所提出的一些更为激进的建议。1986年《金融服务法》授权新成立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监督大量自律监管组织(SRO)的认可和运作,这些自律监管组织各自负责监管英国证券市场的特定方面。在欧共体根据其“单一市场计划” 所颁发的后续指令下,英国银行监管的条文色彩日益浓厚,而证券监管者则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的授权,制订日趋复杂的“规则手册”,用以规范证券公司的活动。
在1997年5月的大选之后,即将掌权的工党政府旋即宣布对英国金融监管进行最具根本性的改革。新财政大臣戈登•布朗在1997年5月20日致下议院的声明中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界限正变得日益模糊。” 这一基于所感受到的现代金融市场整合趋势而总结出的一般原理,将被用于证明政府在1997年夏天推出的创设单一监管机构这一令人始料未及的激进改革的正当性。但是,在这个理由背后则是政府对英格兰银行在应对先前的约翰逊•马斯银行、BCCI和巴林银行危机中所起作用的不满。尽管工党的竞选声明 承诺改革和加强金融监管,并简化金融系统的结构和性质,但并未说明如何达成上述目标。
英国传统的(但很大程度上是不透明并以自由裁量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架构已经缓慢和小心的发展了很长一段时间,与之相伴的是日益增多的批评。上述政府声明是在给予英格兰银行完全的货币政策独立性的决定之后另行发布的,其特殊的重要意义在于废弃了古老的“伦敦城”传统,代之以以立法为基础的全面监管体制。方案的激进之处还在于,在确立英格兰银行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剥离了其监管职能,希望以此使英格兰银行的货币政策决定与任何进一步的金融危机或丑闻绝缘。背景性因素还包括打击金融犯罪——在这方面此前没有充分的权力——及使监管环境对所有参与者和受影响者更为透明的需要。 因此,英国金融改革最初的推动因素正是将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剥离的政策决定,因为它产生了一个亟待填补的监管架构真空。
事后看来,FSA建立之前的金融监管架构在很多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这一体制各自为政,存在监管不连贯和随意性的风险,无法应对发展迅猛、产业/产品界限日渐消逝的金融服务市场。 职责的边界不清造成管辖权方面的问题,并且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合作。 另一方面,在英格兰银行尚作为银行业监管者的时候,其行使最后贷款人职能可能更为有效,因为这可能使其在流动性支持方面进行决策时信息更为充分。
在以旨在提高监管效率的措施为对比考查FSA之前的监管架构时,可以从如下方面展开观察:
清晰的目标:尽管投资者保护日益受到重视,但并未纳入监管目标,而是由自律监管组织承担。
独立性、负责性、可信度和充足资源:1986年《金融服务法》在增强自律监管组织的独立性和负责性方面有所助益,但自律监管组织首先是以产业为基础的,其无私和诚信运作的可信度充其量是有限的。
透明度:多次金融崩溃暴露出这一监管体制缺乏透明度。BCCI、约翰逊•马斯银行、巴林银行和麦克斯维尔集团(Maxwell Group)的倒闭一次又一次的证实了监管机构缺乏透明度。
有限的合法性:有限的合法性缘于自律监管组织只能通过合同约束其成员这一事实,在涉及第三方时存在法律困难,总体上阻碍了执法活动的有效进行。
监管的全面性:缺乏全面性也许是先FSA监管架构的最大问题之一。监管框架的各自为政,以及对非正式的“道德劝诫”和自律监管的优先依赖,造成了监管中的缺口和不连贯。
有效实施——监管和司法强制执行的怯场:从实践上看,监管架构的有效性归根结底有赖于这一架构自身的力量,以及监管人员坚定地支持和投入地运作这一架构。与此相关的则是司法系统监督(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新架构的能力和意愿。在先FSA监管架构中,似乎缺乏这些元素。事实上,自律监管组织似乎更乐于回避严格的强制执行和司法对抗,以及由此而来的信息 公开。
监管的成本有效性:先FSA监管架构的优点之一是其成本因素。这一系统的设计初衷是促进监管的灵活性。这减少了制订规章的成本;尽管在从整体上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时,该监管架构的成本有效性可能并不成立。
(二)FSA:目标、负责性和独立性
设立FSA的拖沓(议会对法案实施方面的讨论超过两年半,并且没有对所假定的立法目标作任何批判性分析)和复杂得令人难以置信的立法过程由SIB具体负责,后者在1997年10月28日新的《金融服务法》正式出台后改称FSA。SIB原本是一个私人公司,大臣们在征得议会同意后,将其在1997年《金融服务法》下拥有的权力让渡给SIB。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通过后,SIB对银行和金融服务业体制直接负责。
新任工党财政大臣邀请时任英格兰银行副行长的霍华德•戴维斯(Howard Davies)担任FSA首任主席,并要求即将卸任的SIB主席安德鲁•拉吉爵士(Sir Andrew Large)提交一份实施金融监管改革政策的计划。这份计划后来在1997年7月公布。 《拉吉报告》的设想是,新的监管机构将负责审慎行为(以维持对金融系统的信心)、业务行为(以保护金融服务消费者)和市场标准(以促进市场的清洁和有序)。 这些成为其后的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所包涵目标的基础。
银行监督职责的转移比金融监管的统一更让人意想不到。表面上,改革的动力似乎来自于保护英格兰银行在有效行使其新的货币职责时免受潜在的更多银行倒闭困扰的需要。英格兰银行多少有些恋恋不舍的接受了这样的说法(事实上英格兰银行在这个问题上几乎没有什么发言权),即其保持金融稳定的角色比保留其监督职责更为重要。
财政部于1998年7月提交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草案,并于2000年7月最终获得王室同意(Royal Assent)。 《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是一部容量巨大、高度复杂的立法,尽管它只提供了一个粗略的法律框架。
1. 立法目标
FSMA所陈述的目标和原则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拉吉报告》中的建议。 这些内容提供了评判FSA表现的标准,因此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之一。FSMA与此前立法的区别在于,清晰界定并显著展示了其立法目标,从而使FSA作用和功能的发挥更易于辨识。
FSA的法定目标有四个:
保持市场信心;
促进公众知悉;
保护消费者;
减少金融犯罪。
对于英国而言,第四个目标尤其新颖,因为此前的监管机构并无授权或权力来实现这一目标。上述目标的实现与FSA的一般职能相关, 包括制定规则, 准备和发布规则汇编, 以及监管者的总体政策。
“保持市场信心”被界定为“保持对金融系统的信心”, 包括金融市场、交易所、受监管活动及相联系的活动。尽管这一目标同国际证券委员会组织(IOSCO)的《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相呼应,旨在促进市场的“公平、效率和透明”, 但其在反映全球对金融稳定的强调方面更为显著。 系统性风险的存在是对金融稳定的最大威胁,也是改革后的英格兰银行的所要应对的首要问题。 考虑到过去10年间对金融稳定的重视程度, FSMA未对其作出明确陈述令人惊讶。这也是对FSMA进行讨论的金融服务与市场联合委员会的观点。本条目标之所以未被界定为金融稳定,是因为后者是英格兰银行的首要目标,并且有可能导致在对个体金融机构的有效审慎监管方面的妥协。如上所述,这也正是将银行业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剥离的原因之一。
为解决这一问题,FSA、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就系统性稳定达成了一个谅解备忘录。 根据谅解备忘录的规定,英格兰银行负责“金融系统整体上的稳定”, FSA则负责机构、市场和清算交收系统的监管。然而,正如英国以往在应对金融危机方面的迟滞所显示的那样,单个金融机构的问题同系统性问题常常变得难以区分。
促进公众知悉和保护消费者的目标需要结合起来考虑,因为这些问题有着密切关联。促进公众知悉的基本原理是矫正存在于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其是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信息不对称也许是导致市场失败的最重要原因,而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更充分的信息披露将有助于纠正这一问题。更充分的信息有助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免受其可能并未意识到的金融风险的影响。
向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的本质是提醒用户和潜在用户注意与金融交易相联系的风险。英国金融市场传统上实行“买者自警”(caveat emptor)的原则,即生产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的进行金融交易,只要对消费者进行了充分和准确的信息披露即可。
然而,金融合同的复杂性和近年来的各种欺诈销售丑闻使得很多人相信,仅有这一原则是不够的。法案通过在第5(2)节加入第(c)段来打消这种顾虑,该段对“消费者获取对其适当的建议和准确信息的需要”作出了规定。
减少金融犯罪与“欺诈或不诚实” 及“金融市场中或与金融市场相关的不当行为或滥用”有关。 反洗钱(以及现在的反恐)近年来也成为金融监管者的一个重要职责。
2. 独立性、负责性与透明度
作为一个监管机构,FSA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履行公共职能的私人公司。 对于其独立性和负责性安排而言,这一特性有着重要的意义。FSA总的说来就其监管活动对财政部负责,而不是直接接受议会的控制。这反映了英国的传统实践,即法人机构不应直接对议会负责,其所拥有的任何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的后果应由大臣们承担。然而,人们可能会问,对财政部负责这种安排事实上是加强还是削弱了FSA的独立性?
财政部负责任命FSA权力机构(governing body)的主席和其他成员。 FSA必须每年至少向财政部提交一次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其职责的履行情况、监管目标和原则的落实程度及财政部指示的其他事项。 权力机构中的非执行成员还必须就其职责的履行情况单独提交一份报告。 而且,财政部还有权下令对FSA运作的各个方面进行检讨和调查。 事实上这方面已有先例,即《彭罗斯报告》。
FSA的另一个公司特征是其必须在每年提交报告后3个月内召开的公开会议。 公开会议的目的是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全面讨论,并为人们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就报告所涉时间段内FSA履行或不履行职责的方式向其提出质询。
FSA还以消费者专家组 和从业者专家组 这两个法定机构的形式,对消费者和被监管产业负责。两个专家组的组成成员均由FSA确定,但主席的任免须经财政部同意。 消费者专家组就消费者的利益和关心的问题向FSA建议,并就FSA在达成其消费者保护和促进公众知悉目标方面的有效性提出报告。从业者专家组由受FSA监管的业界资深代表组成。两个专家组均可向FSA建言;如果FSA不同意其表达的观点或提出的建议,必须向专家组作出书面声明,并且该声明可以公开。
唯一明确提及“向议会负责”的规定是,FSA向财政部提交的报告以及根据第12条受托作出的报告应当呈交议会,根据第14条受托进行的调查也可能呈报议会。例如,FSA的年报提交给财政大臣,财政大臣再呈交议会下院和上院。在法案审议阶段,缺乏正式的对议会负责机制这一问题曾引起争论。但是,与英国“通过大臣负责”的传统
宪法原则相一致,FSMA并未设想一个向议会负责的角色。此外,由于FSA的经费来源于向金融产业的征费,因此其不受国家审计署的监督。
根据被认为适用的英国宪法要求,FSA必须设立内部投诉机制,由一个独立调查员负责开展调查工作。 对投诉的调查必须在合理可行的限度内迅速进行。 FSA也可以自行决定将投诉提交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庭,或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最后,在履行公共职责的限度内,FSA的行为还将接受司法审查。如果FSA的行为被证明存在“有目标恶意”,或者在某些情形下存在“无目标恶意”并造成了损失,它将可能被提起不当公职行为之诉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结构
FSA的运作结构由FSMA第2(3)节规定的下列“良好监管原则”确定,旨在为FSA履行职责的过程提供指导:
资源的配置必须以最有效率和最为节约的方式进行;
FSA应当注意到那些受权机构管理人员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