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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守法

  本文认为,一般对哈特的“承认规则”的理解,仅将其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规则判准,这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典型特征。我们应该看到,在哈特的规则理论中,包括“承认规则”在内的三项次级规则都是“授权性”规则;更重要的是,其授权对象不仅是有权的机构,而且也包括社会成员个人。这就是说,机构(比如立法机构)与社会成员个人在“接受”“承认规则”的普遍法效的同时,还可以以“承认规则”(不只是将“承认规则”作为终极规则)为“工具”识别包括“承认规则”在内的规则体系的有效性。这样的见解突破了法律实证主义的局囿,赋予社会成员个人更多的合理的“识别”权利。既然存在于法律体系内部的“承认规则”可以弥补初级规则的缺陷,那么,“承认规则”也可以被社会成员用来辨识包括“承认规则”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之有效性的“工具”。哈特认为,辨识规则的有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判准之间的“优先层级”,另一是各判准由何“导出”。 6 本文认为,前者存在于法律体系之内,后者超越了法律体系本身。因此,可以简单地概括说,“承认规则”不仅是判准,它也是“方法”。社会成员对法律规则的“认知”实际上是将对“法效”的接受问题转变为对“法效”的确认问题:社会成员何以要接受有权机构制定的规则,而“确认”的过程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主体的伦理道德意识,这些意识终极地存在于个人。此时的“承认规则”是包含个人之伦理道德意识在内的一系列判准。所谓“终极”,只有“终极”到社会成员个人的意识时,才能算得上是“终极”。如此说来,虽为一个法律体系中的最高规则,也未必就是终极规则,因为对之加以改变的可能与条件普遍存在。终极规则存在于法成员个人的伦理道德意识之中。本文认为,这可能才是哈特之“承认规则”理论的全部内涵。再辅以佐证: 1 、哈特的法律实证主义承认法律概念中包含“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此成为实证法体系的坚实“底座”,为社会成员“识别”规则有效性提供了认识论基础。 2 、哈特本人在《法律的概念》一书的“后记”中,也指出“承认规则”实际上已经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关联。 3 、哈特本人认为“承认规则”是经验事实。这可以被我们理解为“承认规则”呈现经验实证主义的结构,它既具有法律实证主义的特性,也具有法伦理的特性,因为“经验”与运用承认规则的社会成员的伦理道德意识活动有直接关系(个人在本质上可被假定为是一个伦理存在 7 )。哈特甚至这样说:社会成员的“十分复杂的实践活动乃是‘承认规则''所真实存在的地方”。 8
  四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哈特所揭示的“承认规则”已经超越了法律对社会成员纯粹的实证效力约束,将“法效”与社会成员之关系的含义引入到较法律实证主义更为深一层次的面向上,法律对社会成员的约束力具有了一定程度的伦理含义。这是“承认规则”的主要意义。而更为深层的法(法律)的伦理效力还可以建立在“沟通理性”的概念上。这就是哈贝马斯的“言说法效理论”。
  “承认规则”一方面被社会成员用来鉴别法律规则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承认规则”也部分地、实证性地约束着社会成员。是故,“承认规则”还不是一个完全的、以主体哲学为基础的概念。作为理性法的概念, 9 并以主体哲学为基础,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法律之有效性与正当性的基础。与实践理性相比较,哈贝马斯阐述了“沟通理性”的意义。他认为,实践理性是一个带有强烈现代意义的概念,它虽然涉及到个人之幸福、道德之自主及人类之自由等等层面,但它也使实践问题脱离了其所处的具体文化及政治生活之形式。在已经高度复杂化的现代社会条件下,任何以实践理性为指导的规范性理论都将遭遇到困境。 10 哈贝马斯的“沟通理性”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 、“沟通理性”是一种以语言媒介为基础的概念,而语言是一种规则导向的行动,这使得内含于语言中的理念亦获得了一种行动上的意义。社会参与者为协调彼此之间不同的行动,必然要相互要求遵守语言行动之规则。此等要求又会导致一种建立并维系某种社会秩序的必然性,并且在此一社会秩序中透过法律制度的建立,将原本存在于语言中、如今开展于社会秩序中的事实性与效力的紧张关系加以稳定化。 2 、“沟通理性”既不归属于个别的行为者,也不归属于国家社会的集体主体,是语言媒介形成了互动的网络及生活世界,使“沟通理性”成为可能。此等理性建立了达成性与限制性的集体的集合。生活世界构成了沟通者相互信赖的能源。 3 、“沟通理性”不是行动规范的来源,即“沟通理性”不直接给予规范的内容,而是因为沟通者使用了语言为媒介,内含于语言结构中的基本规则,可以通过“沟通理性”的理念化作用加以发现。 11 可见,“沟通理性”的核心概念是“言说原则”。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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