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论守法

  本文认为,至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两个结论:第一、如果我们仅以法律实证主义为理论依据,我们就难以证立任何一个问题。第二、将“法(法律)的实效”(亦称法或法律的现实效力和法或法律的事实效力)作为“法效”的一类是不能成立的。
  二
  众所周知,法(法律)的伦理效力是一些学者对“法效”的另一分类。它指的是,当一个法律规范的内容可以在伦理(广义)的层面上获得证立时,此一规范即为伦理上有效。法(法律)的伦理效力的理论背景是与法律实证主义有本质区别的自然法理论。顺便指出,法概念论中的“古典争议”系表述为“法(法律)与道德有无必然关联”。本文认为,其中“道德”一词在这里不能被我们作望文生义式的理解,否则我们就无法在自然法理论背景下讨论“法效”问题。在这个陈述中,“道德”一词实际上是指一种符合正当性标准的价值观,它是一个历史范畴。也有学者将“法效”之一种类表述为法或法律的道德效力。尽管不同作者所用不同表述是指同一种类的“法效”,或同一作者在论及“法效”时,也将“道德”与“伦理”视为同义。但这两种表述却不能被我们看作是涵义同一的。本文认为,在“法效”概念中,“伦理”与“道德”是有很大区别的。如果说“道德”是一个历史范畴,随时空变化而变化,那么,“伦理”则是“道德”中的精髓,是“道德”中不变的部分,它没有时空的限制。
  与法(法律)的实证效力不同(法或法律的实证效力是从“外在”层面强制社会成员“守法”),法或法律的伦理效力实际上就是将“法效”导向于“守法”之主体(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我们知道,法(法律)可以通过“他律”产生效力,“他律”发生效力的形式是由法律规范科予社会成员义务(外在);法(法律)同时也通过“自律”发生效力,即规范义务必须涉及社会成员在主观上的接受(内在)。“他律”形式的“法效”依据即为法律的实证效力;其哲学基础就是,人存在于“关系”(人与自然、人与人)状态中;人要受到“关系”的约束。法律规范就是规范此种“关系”的。但将“法效”导向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后,情况就复杂了。我们知道,法律实证主义者和自然法论者都秉持各自的立场,法律实证主义遭遇“法律原则”的重创后,接受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于是,法律实证主义分解为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亦称刚性法律实证主义)和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亦称柔性法律实证主义)。而柔性法律实证主义虽然承认法律中包含有“最低限度的自然法”,但在“古典争议”上,仍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在“法效”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秉持“恶法亦法”,是法成员的行为之“当为”;而自然法论者则坚持“恶法非法”,给予“市民不服从”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一般认为,“法效”既不是对社会成员绝对的“外在”强制,也不是无强制作后盾的绝对“自治”。这种立场取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之折中立场,但过于简单化。法(法律)的实证效力已经可以说明“法效”具有从“外在层面”约束社会成员的特征。这种“约束力”,在法律实证主义背景下、在法律的实证效力层面上,对每一个法成员(无论是“行为”与“标准”一致者还是不一致者)都具有同等程度的“外在”约束力。而当我们在“法效”中引入了“法(法律)的伦理效力”概念后,换言之,即当我们揭示出“法效”中包含着或还应包含伦理效力时,实证法对社会成员的“外在”强制效力就不能被视为同等程度的了,它随伦理效力在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的深入程度的不同而不同。社会成员在主观方面对伦理效力的“接受”程度愈深,法律的“外在”强制效力就愈弱。那么,法的伦理效力是如何作用于社会成员的主观方面的呢?以下试展开论述。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