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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守法

也论守法


戚渊


【全文】
  “守法”问题是一个涉及到法概念论、法认识论和法方法论的宏大论题。博览法学著述,我们可以知道,在理论法学范围内,关于“守法”的论述寥寥,而对权利之保护和权力之法治的论述却多多。究其原因,大概是,学者们以为,只要权力在法治轨道里运行,人民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而人民权利能得到保障,人民就能自觉地“守法”。 1这种认识虽然不能算错,但却是在较为肤浅的层次上论述“守法”问题。近几年,不才滥竽教席,也向大学本科一年级的学生传授法理学知识。由于教非所学,故在授课之前,必须花费时间作些准备。而与其说是准备,还不如说就是阅读。在阅读中,时有发现新知之喜悦,获得灵感之激动,引起深思之痛苦,形成己见之凝重。学术大家们虽然没有过多地直接论述“守法”问题,却用诸多更为深层的理论对之加以迂回探讨,令人目不暇接。本文拟以“法效”概念为主线索,熔法概念论、法认识论、法方法论的相关知识于一炉,纳阅读中的“发现”、“灵感”、“深思”和“己见”于一文,希望能回报中国法理学教科书的启迪,因为本文的写作冲动就是来自于对中国法理学教科书中关于“法的遵守”这一节的思考。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守法”问题与“法效”之来源密切相关。
  一
  一般认为,法概念论主要探讨“法律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样的宏观问题;而法概念论中的“古典争议”——法(法律)与道德有无必然关联——则是法概念论的核心问题。博览法理学著作的读者都知道,几乎所有的著者都在其著作之首章探讨“法律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一问题;而博览法理学著作的读者同样知道,几乎没有一个作者能给“法律”或“法”下一个达成共识的定义。之所以如此,乃是因为对“法律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样的问题历来存在不同立场:站在法律实证主义立场上认识法或法律和站在自然法论的立场上认识法或法律会有很大差异。由此一问题而生的一个问题则就是“法效”问题;而对“法效”的不同理解是解释和证立“守法”问题的关键。
  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是着眼于法(法律)的实证效力,在这里,“法效”概念的基本内容是: 1 、当一个法律规范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创设出来的时候,此一规范即具有了法律上的普遍效力; 2 、在一个社会共同体当中,至少有一个有权机关可以制定法律规范,并且在一个社会共同体中,至少有一个法律规范体系,而该法律规范体系又有一个最高的“规范”作为依据。这个法律规范体系从“外在”层面上约束着全体社会成员。 3 、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体系的效力与道德价值无必然关联,但不排除法律规范与法律规范体系中可以包含最低限度的道德价值。 4 、“法效”具有形式逻辑性质。在这里,法律与其对象(法成员)之间的“关系”是线性的直接“关系”。 5 、法(法律)的实证效力基于实证法的三个特性:法律的普遍性、法律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形式民主性。
  本文认为,以法律实证主义为背景的“法效”概念,引出两个难以证立的问题: 1 、一个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直接来自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即立法者由法成员选举产生);法律产生以后对法成员形成普遍的约束力,由执法者不折不扣地加以实施,法律是法成员都应遵守的“当为”,法成员对这样制定出来的法律只需遵守,而无需在“内在面向”(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主要概念)上同意和接受;法成员对“法效”的接受在产生立法者(有权机关)时就已完成。在这里,法成员自己不是立法者。因而,法(法律)的实证效力在此带有“内循环”的性质,即只能从法律体系内部观察“法效”的来源,立法者(有权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上位“法效”的规范制定“法律”,立法结果与立法的依据在一个封闭的法律体系内“循环”。于是引出的一个问题就是,人们无法从法理上证立“法律是什么?”或“法是什么?”这样的问题。 2 、法(法律)的实证效力与法(法律)的现实效力(一些法学著作中也简称为“法或法律的实效”)是何种关系?依据这些学者的见解,“法(法律)的实效”是指法律规范是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得到社会成员的遵守。所以,“法(法律)的实效”亦被有的学者称为法(法律)的社会效力。这几乎是通说。而“法(法律)的实效”作为“法效”分类之一种,也几乎是法理学中的定见。它的“极端”表述就是,如果法律能被真正遵守,那么它就存在。言下之意是,只有当构成法共同体的所有成员——无论是官员还是私人——的实际行为与实证法所指定和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法律规范才能产生“实际的效力”,即当“行为”符合“标准”时,法律才有实效,否则就无实效。本文认为,对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法律)的实效”不同于“法效”。前者指涉法(法律)的社会成员对法律的遵守状况,而后者则指法律对全体社会成员的管辖权;前者的成立必须是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法(法律)标准一致,而后者不涉及“行为”与“标准”一致或不一致的问题。第二、当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法律的“标准”不一致时,即当“行为”破坏了对法律的遵守时,法律未产生“实效”,但法律仍然对行为人有拘束力(法效)。第三、 “实效”虽不同于“法效”,但在法(法律)的效力分类中,“实效”不独立于“法效”而自成一类。“实效”是“法效”及于社会成员的程度,即一个有“法效”的法律规范体系被社会成员的遵守程度(主体上的广度和主观上的深度);当社会成员的“行为”与法律的“标准”不一致时,我们只能说,有效力的法律规范没有产生预期的实际效果。由于不可能出现“全有”或“全无”的状况,即要么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均与法律的标准完全一致,要么完全不一致,那么,有效力的法律总是对一部分社会成员有“实效”,而对另一部分社会成员无“实效”。所以,“实效”概念包含于“法效”概念内,它不是与“法效”不同的一类。更准确地说,“实效”不是“法的效力”,法的“实效”,即法的“实际效力”中的“效力”根本不同于“法效”中的“效力”。法的“实际效力”实际上是指有法效力的法(法律)被社会成员实际遵守的“效果”。第四、“法效”与法的“实效”在价值上总是一致的:在法律实证主义领域内,无论是良法还是恶法都具有效力,无论对良法还是对恶法的遵守都可被看作是法律产生了“实效”;而无论对良法还是对恶法构成违反时,都被视作法律未产生“实效”。但在自然法领域内,恶法本身被视为无“法效”,因此,对其的违反不引起“法的遵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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