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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守法

  三
  规则具有“内在面向”和“承认规则”与“法效”的关系是哈特法学理论对“法效”概念的贡献。
  1 、规则的“内在面向”与“法效”。哈特选取“规则”作为分析法学的基本单元,并区分了规则的“内在面向”和“外在面向”。规则的“外在面向”是指观察者从外在的观点,观察规则所存在的社群之行为的规律性,并仅仅以该规律性所描述出来的面向。“外在面向”亦称“外在观点”。“外在观点”仅是由观察者的角度出发,而不需要“接受”系争的行为规则。一般认为,规则的“外在面向”不引起对观察者的约束效力,这是不准确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观察者”不能被认为是立于“法共同体”之外的成员(即观察者不是法成员),而是指“观察者”以何种观点(在何种面向上)观察规则。 3 “外在观点”包括两类,一是普通的外在观点,一是极端的外在观点。仅仅采用极端的外在观点是一种纯粹的“观察者”立场,它完全不“参与”法共同体的“内在观点”。仅仅采用极端的外在观点无法合理解释法共同体之成员以“承认规则”作为“批判”标准的“内在面向”。而普通的外在观点,事实上包含了对“内在观点”的“参与”。本文认为,在“守法”问题上,对“法效”的认识,立法者与社会成员的立场之区别正是后者仅以“内在观点”识别规则的效力。这就要求我们应该讨论:纵使立法结果中含有立法者确定的“较高道德”,社会成员也应该对之加以识别。在此,我们亦可更进一步地认为,纵使是基于自然法理论的规则,社会成员亦不可不加认知地盲目接受。
  规则的“内在面向”乃是参与者以“批判反思的态度”接受规则,并以之作为衡量自己和他人之行为的标准。规则的效力(法效)是通过“内在面向”被社会成员所接受的,社会成员通过“批判反思”达到对规则的“接受”。“批判反思的态度”包含了两个主要的层面:一个是由“反思”所得到的“认知”的层面,另一个则是由“批判”所得出的“意愿”的层面。“认知”是指认识并了解到此一规则为一有拘束力的规则;“意愿”则是指“认知”主体除“认知”外并自愿遵守、服从此一规则。 4 在这里,规则的实证效力(外在)与伦理效力获得了有效的结合,使得社会成员接受“法效”约束力的“痛苦”减到最低程度(自愿接受规则约束的程度提高)。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接受”虽然也包含“遵守”和“服从”之意,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遵守”和“服从”。由于经过“批判反思”,从而达到对规则效力的“认知”和“意愿”。在此际,“接受”奠立于伦理性的基础之上,是主体基于良知的抉择(尽管基于良知也可以对“恶法”不服从、不遵守——这是“法效”的另一层面的问题,将在下文讨论)。而单纯的“服从”和“遵守”完全可能是基于“外在的”强制,法成员在其中处于被动状态。在此际,规则的效力仍是实证意义上的。揭示规则具有“内在面向”是哈特规则有效性不同于哈特以前的法律实证主义者的规则有效性的关键(比如凯尔森认为规范的有效性基于一个最高规范,这个最高规范可以被假定——凯尔森以“规范”作为研究法律的基本单元)。在哈特的法律理论中,鉴别规则有效性的标准又是通过运用“承认规则”实现的。
  2 、“承认规则”与“法效”。哈特法律理论中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规则区分为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一个法律体系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初级规则是科予义务的规则,而次级规则是授予权限的规则。哈特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可能存在三个缺陷:不确定性、静止性和无效率性。如何消除这三种缺陷,哈特提出了三种次级规则来补充初级规则,以使初级规则转变为一个无可争辩的规则体系。次级规则分别是承认规则(社会成员藉以辨识初级规则)、变迁规则(授予个人或团体制定新的规则)和裁判规则(授予个人或机构在一定情况下,就某一初级规则是否已被违反,以及应该处以何种制裁作出权威性的决定)。在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中,“承认规则”是核心概念。“承认规则”与“法效”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承认规则”是提供判准衡量一个法律体系内其它规则之效力的终极规则。 5 作为终极规则,“承认规则”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效力独立性”,它是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必要条件和基础。只要社会成员生活在一个法律共同体之中,则在受这个法律体系约束的同时,亦要受“承认规则”的约束。这是第一层次的问题。在此际,“承认规则”的“法效”无条件地约束全体社会成员。第二、以此为前提,社会成员接受“承认规则”并藉以鉴别初级规则所科予的义务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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