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和对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资源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具有指导作用,从某种角度来说,法律是国家用来协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管理工具,它不是空中楼阁,也不应是少数统治者的任意意志的产物,它不能违背人类社会实践以及自然发展的规律,只有适应社会生活规律的法律才能实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管理学的经验和成果直接来源于社会实践,正好成为法学研究法律是否以及如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最好资料。
(2)依据法学研究成果形成的法律制度转而成为管理学研究的背景资料
作为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领域的法学理论,既来源于社会实践又高于社会实践。法学对各种社会现象具有解释、指导、批判、预测乃至传播的作用,法律制度比较管理制度具有价值判断效力层次更高、普遍适用性更强、行为结果预测能力更准的特点。一旦法律形成以后,它就成为约束管理者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则,所以,法律制度必然成为管理学的研究对象之一。
(3)法学与管理学之间存在着与经济学更为紧密的关系
这两个不同的学科体系,在各自的产生背景、研究目的和内容、学科特点以及在当代所面临的挑战等许多方面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些联系以及它们在社会结构中所处的地位又决定了它在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治化进程中承担着一致的任务。它们之间不仅是简单的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关系,而且更是一种相互贯通、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
以行政法学与行政管理学为例 。行政法学属于法学,行政管理学属于公共管理学。然而这两个学科又是不同学科体系中相互关系最为紧密的学科。尽管它们在研究的角度和方法上各不相同,尽管它们对“行政”的关注各有侧重,但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它们在服务于其经济基础这一点上是共同的。这也决定了它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扮演的是既追求民主和公平,又重视成果和效率;既要法治和人权,又要强有力的政府的一对孪生兄弟的角色。两学科在产生背景上是相互依赖的,在研究内容和目的上是相互贯通的,在学科特点上是相互补充的。它们各自的发展,是相濡以沫的关系。只有不断地从各自身上汲取营养,才能共同发展、共同进步。
2、区别
法律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际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规范。这是当代法学教科书统一采用的定义,它反映出法律的极强的刚性。而管理则不同,管理概念本身具有多义性,不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而且因时代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解释。许多管理学家根据自己的理解给管理下了各种定义,形成了众多的管理学流派。当然,流派众多并不能否定管理有特定的内涵,只是因视角较多而变得比较复杂。如认为管理是职能、管理是资源整合、管理是决策等,这说明了管理的巨大柔性。这种刚性与柔性的区别反映在以下方面。
(1)法律是一种社会规范而管理是一种技能
规范乃规则、范例,它提供一定的价值标准或行为模式,并以一定手段保障其实现,它的作用在于以此来调整主体的观念行为。规范具有普适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的特征。普适性是指规范在适用范围上具有普遍性,只能适用于个别对象、个别场合的管理方案不能称为规范;概括性是指规范内容具有抽象性,它不是对具体行为的描述,而是从形形色色的个别行为方式中概括、抽象出来的具有某种共性的一般行为方式;可预测性是指规范是相对稳定,可以反复适用的,因而主体可以根据规范提供的行为标准预见到自己和他人行为的后果,并据此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
管理可分为微观管理和宏观管理。微观管理作为一种技能具有极强的经验性,因为管理所面对的环境变幻无穷,是不可模拟,不可重复的。即使所有技术条件、硬件条件都可以模拟或重复,但时间因素和人的因素是不可重复的,而群体行为则更加不可重复,因此,对同一管理问题既具有决策与实施并举的特征,又具有无可反悔的风险后果 。管理者可以根据长期的对比较固定的条件和不固定条件的微妙变化的观察与实践中积累起宝贵的经验,但这些经验不能变成能够普遍适用的规范。有人称管理为艺术,有人称管理为科学,其实,管理恰好是折衷的技能,是后天习得的技术和天才能力的结合运用。即使将管理经验上升为管理制度,这种制度的应用范围也只能适用在原来经验产生的条件范围之内。宏观管理具有同样的性质,但是由于宏观管理的某些原则和程序是相对稳定的,为了保持国家政策在一定时期的稳定,可能将它们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以便实施,但这不能改变该项法律整体上的政策性,经济法的许多法律法规就属于此类。
(2)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是对应的而管理的内容是单方的
法律的核心内容是有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通过提供不同的行为模式,将行为主体间的相互行为关系区分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前者体现着主体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可以采取的行为,后者体现主体为了满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必须做或不做的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管理的核心内容是管理职能,即决策、计划、组织、领导、激励和控制,而这些都是管理者单方的权利或行为,作为相对方的被管理者对管理的反应是不确定的,可能高于管理者的期望,也可能违背管理者的期望,即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这种关系只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效率的关系,因而,管理作为一种职能是单方的。
(3)法律的实施受国家强制力保障而管理只能靠自身的力量维持
任何法律都是通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来制定或认可的,国家为维护法律的权威,凭借国家的强制力量,即法庭、监狱、警察、官吏、行政机构乃至军队来保障其实现。对于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仅可以对财产进行强制,还可以对人身实行强制。而管理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行政管理,都不代表最高的权利。因此,管理采取了“软”和“硬”两手措施。“管”体现了管理活动中的所谓“硬”的一手,“理”体现了所谓“软”的一手。“管”用于维护组织的基本秩序,如财务、物流、组织结构、权力分配等,而“理”则用于解决组织内部发生的问题,理顺关系,调动人的积极性,管理职能运用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管理活动能否持续下去,而且,管理行为不能违反国家的法律。
(三)经济学与法学在研究对象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1、联系
在谈到经济学与法学的联系时,很自然会联想到法律经济学。二十世纪60年代以前,“法律的经济分析几乎是反托拉斯法经济分析的同义词”,而60年代初开始兴起的新法律经济学“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分析”。 这说明,经济学已将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律制度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为什么以研究市场机制为出发点的经济学会以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呢?罗伯特 • 考特和托马斯 • 尤伦给了这样一种回答:“先给经济学的主题下一个非常宽泛的定义:经济学研究理性行为,理性行为可定义为用有效率的手段追逐一贯的目的。根据这个宽泛的定义,经济学是用来研究懂得法律或操纵法律的所有人的行为的合适工具。……从这个宽泛的定义可以推知,经济学的概念和模型对解释法律和立法制度是有用的” 。可见,经济学研究法律是为了解释法律制度及其规则,为法律制度的改善提供来自法学以外的指导性意见。
那么经济学的研究对象——效率与法学之间又有什么关系呢?实际上,作为最古老的学说之一,效率问题本来就是法学有意和无意间关注的对象。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涵义——是效率 。不可以想象这样的法律,即多数被人们认为符合效率的行为而被法律所禁止。相反,在法律对市场经济的作用越来越被人们充分认识以后,法律会更加自觉地调整与效率之间的关系。正如我国学者张万红所指出的,效率与法的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通过确立和保障市场经济制度,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就是对经济效率的基本保证;第二,法律通过解决市场失灵来提高经济效率,当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解决自身发生的问题时,来自法律的外界力量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重要手段;第三,法律的可确定性为经济效率提供了动力。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人们可以预知某一个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有效地计算投资收益,这样减少很大的交易成本。而且,有了明确的法律保障,人们就会有信心地积极投入生产和消费产生进一步的效率。第三,法律通过降低交易成本来提高经济效率。产权制度、企业组织制度和市场秩序的完善与维护,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的法律作用。第五,法律通过确定科学的方法来提高经济效率。法律在选择某项制度时有意识地选择高效率的方案加以法定化,既定的法律具有宣传和推广的作用,从而在相关的适用领域提高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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