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其他学者的响应。美国学者艾伦·沃森认为,“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基本区别是从法律传统方面来解释的;那就是,差异的法律史的结果,而非由社会的、经济的、或政治的历史造成的。”[4]日本学者高柳贤三也说,“英国法和大陆法之间存在的某些差异有不少是从与法源有关的意识形态的差异中产生出来的。”[5]由此还能看出,“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并非一个可以单独使用的概念,而是需要和“英美法系(或普通法系)”配合使用、在比较中才有意义的对称范畴。
2. 现代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是否属于大陆法系?
中国属于大陆法系,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看法,因为它缺少时间维度。19世纪晚期以前,中国法制可以说与西方毫无瓜葛,以“中华法系”(此处姑且借用这个西方“赠与”的头衔)形象傲然处世。继受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制传统,主要是晚清以至民国时期的事。但20世纪中叶以后,这一进程出现了转折,其间继受了很多苏联的东西,之后又有长时间的停滞。几十年后,当法治理想被重新提起的时候,西方各国的“先进经验”也被以海纳百川的气概吸收了进来。但要区分现有法制中有多少是承继德法的、多少是学习英美的、多少是仿效苏联的,多少是祖宗遗留的,多少是自己创造的,恐怕远非几句话能说清的。不过可以肯定,当下中国的法制源流绝对不是大陆法系“一脉单传”那么简单。因此,本着“法系”的划分主要是依据历史传承这样一条标准,很难说我国就是“大陆法系”的成员。再者,一些讨论大陆法系的西方著作几乎就没有提过中国,加之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很多西方学者潜意识里仍把我国归为“社会主义法系”。就此而言,在“法系”归队问题上,国人一厢情愿的理想主义情愫多了一些。[6]
(三)制度的普适性问题
前述“大陆法系国家都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的命题暗含了一种认识,即只要是同一法系的国家其法律制度之间就具有某种通约性,可以从中提取出一个最大的公因数。诚然,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一些基本的理念(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男女平等、保护未成年人)和原则(如诚实信用)、甚至具体的制度(如成人年龄、要约承诺、股东有限责任等)先后被不同的国家接纳和采用,但并不能由此推出世界(或大半个世界)法制(或至少是私法)一统、可以相互通约,某一国的某一制度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能“放诸四海而皆准”的结论来。前面提到的那些价值理念和法律原则之所以得到普遍的接纳和尊重,是因为它们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对他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做出了积极的回应。而那些被广泛适用的制度则或者体现了对人类共通的价值理想的维护或实践,或是与人们的生活极其贴近,不可或缺。因此,作为一项非常具体的制度设计,物权行为概念要想在更大范围内得到人们的接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所针对的或要解决的问题具有某种普遍性,这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生活在不同国度中的人们迫切需要解决的,而除此之外还没有比其更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这意味着一种“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要想转化成具有普适性(universal)的话语(discourse),必须首先转化成能为其他地方接受的“地方性知识”,这势必构成对普适性目标的解构,同时也提出了对不同的地方性知识进行“深度描写”(thick description)的需求。[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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