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要要这一问题,先得搞清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能否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
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条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属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自诉案件的一种。那么,对这种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能否允许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呢?回答是肯定的。
在远古时代,犯罪被认为是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起诉完全由私人进行。对犯罪人进行追究和惩罚与否,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向国家审判机关提出控告。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和发展,由于对犯罪性质认识的更新,国家公诉制度得以建立,被害人自诉逐步为国置之脑后公诉所取代。从理论上讲,犯罪是对社会公益的侵犯,所以惟有国家才是现代刑事诉讼的追诉主体,像美国、日本和法国等国,刑事起诉权由国家垄断,被害人无权提起自诉。即使某些国家基于不同利益的考虑,对犯罪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制度,但并不能排斥国家依其职权对自诉型犯罪的追诉。同时我国《
刑法》第
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可见,我国也并没有排除人民检察院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自诉型犯罪提起公诉的权力。从本案看,如果排除人民检察院此种情况下对自诉型犯罪的公诉权,将会导致被害人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而无法提起自诉,使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制裁,之余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国家的保护。
在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提起公诉的基础上,我们来寻求解决本案的最佳途径和方案。⑧
当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与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一般来说有四种解决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解决方案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按依法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第二种解决方案是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人民法院直接驳回起诉;第三种解决方案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四种解决方案是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同时告知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内容,然后再按捺必要的调查和辩论,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判决。
上述四种解决方案中,第一种方案和第二种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这在前面已经作过分析。至于第三种方案,如果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也确实、充分,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仅仅因为确定罪名上的技术性失误就判决被告人无罪,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也与刑事诉讼的立法宗旨想违背。惟有第四种方案是合理而可行的。首先,我国法律规定中有关于变更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第
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两高在变更起诉的事由规定上虽有不同,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后可以变更起诉是相同的。其次,当法院认定的罪名与控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时,由法院通知控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是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这一点前面也已提到。因而,变更起诉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故建议以立法形式对此加以规定,具体可在《
刑事诉讼法》第
164条后增加一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经审理依法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对于坚持指控罪名的,人民法院只对指控的罪名进行审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罪判决。我想,恐怕没有哪一个控诉机关甘愿冒无罪的风险而拒不变更罪名错误的指控。因而,在本案中,可由县法院通知县检察院,由县检察院变更指控罪名,县法院再就变更后的罪名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