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县法院应否受理本案被害人的自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
《规则》第
353条第4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第4项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根据现行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如果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能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与体现。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认的原则,在英美法中也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一次以上的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联邦
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在确保程序独立的基础上追求程序公正、重视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选择。其在刑事司法中的意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1)从人道原则出发,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防止其受到任意的重复追诉和审判;(2)从维护法制考虑,保障判决的“既判力”,以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及权威;(3)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及时终结诉讼,节约诉讼资源;(4)从司法效益看,可以以促使控诉机关缜密侦查、慎重起诉,保证控诉质量。③因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已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
如前所述,在我国,对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只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才可以再次向法院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7条第3项规定,“对于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可见,在我国,由于过分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强调打击犯罪的司法目的,致使“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不彻底,充其量只是一种有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根据这种有限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如果没有掌握新的事实或发现新的证据,依然不能再次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