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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诉讼程序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人民法院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改为进行程序审查,取消了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规定。对于依法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作出无蜀犬吠日 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蜚声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可见撤回起诉只适用于三种情况:(1)不存在犯罪事实;(2)犯罪事实存在但不是被告人所为;(3)犯罪事实虽是被告人所为但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可见司法实践中,撤回起诉的前提条件是对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且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撤诉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最终能否撤回起诉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判决宣告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本案中,县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变了县检察院的指挥罪名,县法院通知县检察院并由县检察院撤回了起诉。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首先,该案不具备撤回起诉的实体条件,县检察院不能要求撤回起诉。其次,县法院不应准许县检察院撤诉,更不应通知县检察院撤回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挥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77条规定,“案件经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2)对于不符合本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这里所指“解释第116条第(2)至(9)项规定”就是指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等材料。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附送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送,但不能据此不予受理,更不能驳回起诉。对于没有管辖权或不能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也只能把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不能驳回检察院的起诉。同时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均是国家司法机关,各自独立,相互之间只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二者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其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的表现,人民法院不能依审判权驳回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以审判职能剥夺公诉职能。因此,本案中,县法院也不能依职权驳回县检察院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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