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被害人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自诉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笔者认为,答案依然是否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价值的根本立足点在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对同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蜀犬吠日行而受到一次以上的追诉。在这里,强调的是被追诉人面临追诉危险的次数,是对追诉次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随追诉主体的改变而改变。人民检察院在撤销能被告人的第一次追诉后,如果允许其他主体(包括被害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势必使被告人陷入第二次追诉危险之中,因而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在本案中,县检察院撤回起诉后,被害人不能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也不应受理被害人的自诉请求。
四、人民法院能否变更指控罪名
在审判实践中,当人民法院发现人民检察院指挥的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时该如何处理。《
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救命之恩理解释论第
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綦江虹桥系列案件中赵祥忠玩忽职守案就是适例。该案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对赵祥忠提起公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赵祥忠不具有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同时,直接改变了公诉机关的指挥罪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赵祥忠定罪量刑。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明显违背了法理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也是现代诉讼文明、民主、科学的重要标志。这一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控告和审判职能分离由不同机关行使;(2)审判以起诉为前提,未经起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判决;(3)审判受起诉范围限制,不得及于起诉之外的人和事;④现代司法架构表现为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职的局面,控、辩双方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证明来发现案件真相,而法院居中裁判,确认已经证明的案件真实。三者的职能分工,不可随意超越。不告不理原则通过控、审之间的制衡来遏制司法擅断,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以确保司法公正。如果允许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难免会产生审判职能侵犯公诉职能的嫌疑,违背了控、审分离的不告不理原则,破坏了现代司法架构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