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诉讼程序问题
姜发根
【关键词】程序
【全文】
本文是由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的诉讼过程引发的。
被告人张某故意杀人(中止)案由某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开庭审理,县法院的办案人员认为本案定性存在问题,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构成故意杀人(中止)罪,并给予答复。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后,县法院通知了县检察院。鉴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系自诉案件,县检察院遂撤回起诉,并通知被害人,告诉其可直接向县法院起诉。后被害人向县法院提起自诉,县法院受理后予以立案。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本文无意于探讨本案的定罪量刑,更为关注的是本案所引发的若干程序问题。
一、案件的定罪量刑能否向上级法院请示
审判实践中,下级法院遇有疑难、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时,习惯于向上级法院请求汇报,由上级法院作出具体处理决定,下级法院予以遵照执行。这被认为是“先定后审”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①这种做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原则是相违背的。
《
刑事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2条规定:“开放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决是由合议庭成员在经过开庭审理、评议后所做出的决定,而不是合议庭之外的人做出的决定,也不是事先已做好的决定。审判实践中“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的做法明显违反了《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刑事诉讼法》第
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同时在第三章规定了第二审程序,赋予了被告人(包括法宝代理人,下同)上诉权,被害人(包括法宝代理人,下同)请求抗诉权,以及检察机关抗诉权,此外还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以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诉权。诉讼机制的作用在于依据社会冲突的不同状况,运用诉讼手段对冲突实施不同手段的排除和抑制,维护和整合现实统治关系,从而实现社会控制。②而设置二审程序的法律价值在于发现和纠正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实现诉讼民主和实体公正。如果下级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已经向上级法院作过请示,上级法院也就定罪量刑提出了明确的意见,那么一审判决无疑就是上级法院的意志和决定。即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二审法院也很难作出改判的决定。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上定下审”的做法在实质上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也限制了诉讼排除和抑制社会冲突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