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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诉讼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院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如果下级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已向上级法院作过请示,那么,依据上级法院的意见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实际上就成了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结果。这样,公开审理和直接言词原则就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程序公正也无从体现和保证。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均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的主要体现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宏观上的指导和监督。从理论上讲,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是完全平等的,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而只有在下级法院的裁判作出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进行审审理。下级法院在裁判前向上上级法院请示,并依上级法院答复作出裁判,无意中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行政依附关系。而这种行政依附关系的形成必将对独立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产生冲击。
  对于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下级法院无法作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问题和案件,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或需要由上级法院来决定的,可以通过相关措施和制度设计予以解决,而不能搞“先定后审”、“上定下审”。笔者认为,以下三项措施可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
  第一,对于下级法院就具体案件所作的请示,可由上级法院内设的研究部门来负责答复,而不应由对口部门负责答复。在答复时,只能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意见,而不能对定罪科刑提出具体的结论性意见。
  第二,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对于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第三,建立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撤诉的案件,如果发现其中涉及一些重大、复杂和带有普遍性的法律适用总是,应当开庭审理,作出判决或裁定,形成司法判例。这种判例一旦发布,就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对全国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
  二、本案能否由县检察院撤回起诉或由县法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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