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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典型案例引发的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违背了辩论原则,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合理因素,采用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审判方式,增强了对抗性。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为维护刑事诉讼的架构平衡,保障诉讼公正,需要强化被告方的辩护能力,使其拥有与控方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能有效抗辩指控。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在程序上没有给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方)提供攻击与防御的机会而具有明显的突袭性。这种缺乏公正程序保障的“突袭性裁判”,无从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为现代诉讼所禁止。
  禁止人民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循的立法态度。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德国,其《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和2项规定,“法院不受开始审判程序的裁定所依据对行为的评断之约束。”第265条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条款作判决。”⑤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美国实行诉因制度,要求起诉时注明诉因,法官在发现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诉因不符时,不能径直改变罪名,而应在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前下下,由起诉方对诉因加以变更和修改。⑥在混合制诉讼模式的日本,其《刑事诉讼法》第312条规定,当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控诉罪名不当时,“鉴于审理的过程认为适当时,可以合令对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加以追加和变更。”“法院在诉讼原因或处罚条文经追加、撤回或变更时,应当迅速将追加、撤回或变更的部分通知被告人。”⑦可见,在上述国家的法院无相直接改变指控罪名,如果认定罪名与指控罪名不一致时,在确保辩论原则的前提下,由控诉机关变更指控罪名。这种做法不仅避免了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现象的发生,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还有利于打击犯罪,保证了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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