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具体内容处理上,本人认为:
1、经济法主体在体系中的处理
就现有的经济法学教材来看,除了就分论上处理的问题外,还大部分都在总论之后有一部分为"经济法主体"。而且在阐述时,许多作者甚至忘了自己写的内容应该是经济法的内容,几乎与民商法中之内容无甚区别,直接破坏了经济法的纯粹性。也使学生在学习中混淆了经济法、民商法各自应该处理什么内容。这种设置是是不够科学和合理的。
本人认为:经济法的主体这一部分内容应当放在总论的本体论中的经济法律关系下面。而具体的处理方法是:采用类似于行政法学中对主体部分内容的处理方法,即在法律关系下面讲主体,而在主体部分内容中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对于在民法中已有,还有次级部门法要专门讲的内容,则简略。而对于一些有关对于特殊“市场主体”,而不是因为其是特殊的“经济法主体”的内容,例如
中小企业促进法、特殊企业管制法等,应当放在市场结构调控法之下的市场主体促进法或市场主体调控法之下去研究。因为这一部分的内容之重心在于调控该种主体在市场体系中的必要和合理地位,而当其作为法律关系之主体考虑时,则与其他诸如自然人、法人等没什么区别。为什么采取只讲经济权力主体,具体理由见本文第六部分(经济法的核心范畴----经济职权)。
对于这一点,行政法做得就比较好。行政法律关系中也涉及到法人、自然人、公司等作为相对人,也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行政法学在处理上就比较科学,以行政主体为核心,解决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讲解。而到了经济法学中,却没把经济权力主体突出出来,而是把另外的一些应在民商法中处理的内容却大讲特讲,就差讲自然人了。这样的处理对于经济法学本身的发展和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存在是极为不利的。
2、关于经济法律关系
对于经济法律关系,许多现行的教材都很少有这一内容。既使有,也甚为简略。本人认为,经济法总论部分必须要加以阐述,理由:
第一,“经济法律关系”一词要术语化,否则经济法学理论就不可能得到提升,因为经济理论的发展不能离开对经济法本体论问题的研究,回避经济法本体论必须要阐述的问题是发展不了经济法理论的。
第二,没有哪一个以调整对象为划分标准的部门法的认识可以离开对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的。而且,经济法作为一个庞大复杂的体系,容纳如此多的法律法规,大面积地涉及到社会经济生活和国民经济的运行,如果没有对其基本法律关系的研究,如何指导经济管理部门和人们有效参予经济生活。
第三,对于以调整对象或以调整对象为主要标准划分的部门法来说,分析和把握它的法律关系的特点是认识它所必须的钥匙。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认识了该种法律关系的特点,也就认识了该部门法。认识和把握经济法的钥匙亦应该在于经济法律关系的认识。
3、关于经济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法律责任,该如何认识,本人的观点是:
第一,“经济法律责任”一词要术语化。
经济法律责任就应当指经济法规范中的法律责任,其中的经济法一词也应当是术语化了的,即严格意义上和作为法学理论意义上的部门法的经济法。之所以要术语化,是因为“经济法律责任”作为经济法本体论的不可缺少的内容,有它自身的特点,也对经济法律规范的研究和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它必然成为经济法学理论中的必须加以研究和说明的对象。因此,术语化是经济法学理论发展所必须的,不能再把大经济法中的经济内涵推及到这个名词上,这样的结果就是没有经济法理论。
第二,“经济法律责任”术语化,不能等同于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本人认为,所有种类的法律责任,不管是三种说,四种说,还是五种说,还有六种说,但归根结底,从法律责任的具体性质和追究程序等方面来讲,可以归结为三种,即民事性责任、行政性责任、刑事性责任,别无他类。例如,国家赔偿,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补偿性民事责任,虽然有人会说他与民事责任不同(此处不作解释);而
宪法责任,本质上讲就是一种行政性责任。因此,对于经济法律责任而言,我们绝对没有必要再多一种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而是应当分别情形加以处理即可。
同时,对于法律规范,例如,"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和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信法追究刑事责任。"就这一规范来讲,我们说它是什么规范呢?是民事侵权呢?还是行政处罚呢?还是刑事法规范?还是从防止不正当况争的角度认为它是经济法规范呢?这里就有个竞合的问题。如何解决?本人认为:从责任追究的角度,它不是一个法律规范,而应当至少是三个法律规范。理由就是根据责任性质,它包括了一个民事性责任的规范、一个行政性责任的规范和一个刑事性责任的规范。因此本人认为,从责任追究的角度,我们不能说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也不能说它是一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在内的一种综合责任,这从逻辑上是矛盾的,而且对于具有自身特点的经济法律责任的研究也是极为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