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机制调控法、
市场结构调控法(或称市场完整促进法)
整体经济调控法(或称宏观调控法)。
而在其下,又可市场机制调控法分为:
市场势力调控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区域经济法等);
市场信息调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计量法、生产许可证法等);
市场外部性调控法(环境保护法、);
公共事业调控法(电信业法、铁道业法、公路业法、水产法、电产业法等);
非价值物品调控法(特种植物种植管理法、特种药品生产管理法等);
收入分配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救济法等)。
市场结构(或体系)调控法(类似于产业法,但应为更广义之产业法)则可根据我国现行经济发展分为诸如:
市场主体促进法;(中小企业保护法、特殊形态企业管制法等)
物资市场促进法;(行业政策法等)
资金市场促进法;(商业银行监督法、信贷法、结算法、保险监督法、证券监管法等)
自然资源和能源市场促进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等)
房地产市场促进法;(房地产市场管理法、房地产市场发展促进法等)
技术市场促进法;(技术发展促进法、技术贸易管理制法等)
劳动力市场促进法等等。(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劳动市场发展促进法、工会法等)
而宏观(综合)调控法则可分为:
计划法;
预算法;
财政法;
税收法;(就财政法和税法而言,我们应当注意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与现代的财政法和税法已完全不同。古代的财政法和税法主要是为了保证统治者及其政权的供养,而现代财政法和税法,在法律意义上则更突出地表现为调控宏观经济的工具。)
价格法;
投资法;
货币调控法;
价格法等。
这一部分可以包括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典型的如货币政策,投资政策等。
这一体系划分不仅从逻辑标准上取得了统一,而且有利于从整体上把握经济法的功能和全部内容,也有利于把原先结构杂乱、划分不明的一些应该属于经济法的内容得以正确合理的归入。也有利于在立法上形成一个类似于《
民法通则》式的《经济法通则》或《经济法基本法》。
当然,这种体系划分由于其本身标准的选择决定,它不再同于传统经济法体系划分中各次级部门法直接归属于某一种之中,而是必须贯彻以法律规范为元素,依据其具体功能,归属于某一类下。例如,税法就包含了各不同类下的法律规范,如宏观调控法、社会分配法等。正是这一原因,将给我们具体的教材编写和教学过程将会提出一个很高的要求,也会给学生具体掌握现行法规可能带来一些困难。但也正是其清晰的逻辑性,也将使我们的经济法学理论将得到很大的提升和升华,而不再局限于传统经济法分论中的那种法规罗列了。(有人曾提出过经济法分论采取列举式的观点)这对于经济法原理、原则等将有一个更高层次和更为深刻的总结和认识。这样,分论部分的理论发展,就有了更加科学一致的前提和基础,也更有利于增强其专业化的研究和综合性研究。其中最重要的益处就是可以有助于法律经济学和法律社会学方法的直接运用以及法律实证主义的充分运用。
总之,本人认为,只有按上述规则,打破传统经济法体系的划分,才能真正提升和促进经济法理论的大发展。
五、经济法总论基本内容确定的几点意见
对于总论部分,最重要的就是本体论部分。本人认为,本体论部分应当包含以下基本内容是:
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的特征;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责任等,还可以增加经济法发展历史等。
但是,这里在运用这些概念的时候,必须注意我们现实教学及生活中事实上对“经济法”一词含义。即所谓有大经济法和小经济法之称,大经济法实质上把民法、商法、法学上之部门法的经济法都包含了进去。如果一旦把经济法确定为部门法后再运用“经济”二字,就必须有特定的含义,例如:经济法律责任,就不能再理解为“经济性的法律责任”,而就是指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经济法律关系,就指的是依据经济法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而不再是“经济性的法律关系”,否则将直接造成混乱,而且也使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受到直接的影响。例如,在过去,我们所谓人民法院所设立的“经济庭”,就是很不规范的。把民事、商事、经济法上的关系混在一起。而且经济庭的撤销表面上看来是不承认经济法,但实质上对经济法的独立和发展有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