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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法及其理论体系的几个基本问题的看法

  2、从"法的本位"到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的本质区别
  法的本位,从利益保护的角度认识,可以指法究竟是以保护什么样的利益为根本的。就民法而言,我们可以称之为个人利益本位。而就经济法而言,我们一般认为是社会利益本位和公共利益本位。(此处不讨论法的阶级性)而商法则有自己独立的特征,本人称之为"集团利益本位"。之所以这样称谓的理由,对于我们认识经济法与民法、商法和行政法的区别是极其有用的。
  理由是:商人的行为最早是按民事法和民事习惯来行事的,就象普通人的交往一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的特殊利益使越来越多的人从事这种交易服务行为,职业化的越越势使职业中竟争越来越剧烈,而其中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违反交易规则成了特别获利的手段,而规则的遵守者获利却越来越艰难,并由此对商业业导致破坏性的灾难,同时,也遭到了非商业者的拒绝和反对。基于此,商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断的发展,不得不由那种自由散漫,各自自主的方式走向联合,并制定商人自己的职业规则,于是,真正性质的商事法便产生了。它的性质就是:它从产生的那天起,就是为了商人集团利益的实现和利益发展而创设的。既便到了今天,商事立法仍然不可能脱离这个界限。虽然现代商事交往范围的扩大和从业人员的普遍,使商人集团有了社会化的越势, 而且商事立法在实现商人利益的同时也确实客观上增加了对消费者的福利,但商事立法的出发点仍然是以商人集团利益为本位的。
   很显然,民事立法和经济法从其产生之日起,它就是站在利益的两个极点上,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而唯独商事法,则从其产生之日起,其利益本位在不断地由小扩大,由极具私法性质的特点向极具公法的特点过渡,而且,终将有一天,它会完全演变一部社会法。但它仍不同于经济法的公法性质:即它虽然是对社会整体成员都有利的,但它却不以直接确认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式去制定法律规范,而是从维护有利于每个个体利益实现的角度客观地实现了有利于社会整体的效果。它是私法的高级形态,也将是人类社会在实现"大同"时,所有社会规则的共同特点。而经济法等直接以公共利益为利益本位的法,则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而被不断地分解,并最终趋向于社会化的商法发展。
  对于行政法,则可以这样解释:
  如果说民法、商法、经济法都有利益本位的话,那么行政法只是一种维护实现这些利益的一种特殊工具的有效运转的规则。行政法的宗旨就在于让国家机器能够正确、合理、高效地运转,以便能够通过它有效实现社会利益的调整。它虽然也是公法,但与经济法式的公法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它的调整对象就是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关系、规定权利行使的方式、条件等,为的是保证权力不被滥用、职责必须履行,使权力的功能被有效实现。而经济法关心的重心则在于利益,而不是权力。
  而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运用权力干预经济的法,权力必然要介入经济。而在国家权力中, 充分介入经济,并直接作用于经济的权力,我们则称之为经济职权。基于该种权力的行使还有别于一般的国家权力,该部分内容将必然要从两个方面加以研究,行政法要研究它,经济法也要研究它,或者更准确地说,既要从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经济职权的角度去研究,又要从经济利益有效实现的角度去研究。行政法从权力运行效率和权力公正行使及其有效制约等方面从行政法的角度去研究,而经济法则是对其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进行研究。但要注意到,两部门法所研究的出发点和侧重点显然是完全不一样的,它们的交叉不是内容和结论的交叉,而仅仅是研究对象的实体同一而已,是对同一实体对象进行不同侧面的研究和认识。因此,根本谈不上谁替谁,谁包含谁的问题。
  到此,我们可以把民法、商法、行政法与经济法最本质和根本的区别归纳为两点:
  (1) 调整对象不同;
  (2) 法的本位不同。
  而其他的区别均于此两点之上衍生。
  总之,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如果我们找到了经济法独具特色的内容,我们也就独立了经济法;反之,我们越是把经济法搞得大而全,与传统的民商法和行政法的内容相混,我们就越不可能独立出经济法来。
  四、经济法基本体系的新框架
  就经济法的体系,从传统部门法的规律可以借鉴的是,我们首先有必要把它归结为两个大的部分,即总论和分论。就本人的观点,阐述经济法的体系,首先要做的是确定经济法应当容纳哪些基本的内容。随着经济法学科在我国的发展,经济法教材体系明显的越来越为清晰和条理化。但虽然进步很大,却仍然存在着划分标准杂乱,拼凑特征明显的缺陷。这种拼凑,直接制约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的发展。
  本人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划分,必须基于对经济法产生和经济法功能认识,对经济发展和未来的认识。基于此种观点,以及上文对于经济法功能及产生基础等认识,本人认为,首先可以将其划分为总论加以下三大块,即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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