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64条第3款的规则从物权学说的角度看规定了一个极为令人好奇的情形。依照该规则企业(综合财产)的购买人在上述客体的所有权移转给他之前(完全支付价金或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到来之前)就已经有权“在为了购买企业的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内处分作为构成被转让作为企业组成的财产和权利。”该规则的意义很明显:企业在所有人变更的情况下仍可正常地持续活动。但不是该企业的所有人的占有人又是在何种法律上的权原中处分它的财产?
法律直接给予了购买人以“处分权”,却没有认定其法律本质。令人感兴趣的事,在德国法律实践和理论中通常被解释为购买人有一种被称之为“Anwartschaftsrecht”(期待权,ождаемое право)的特别权利。它是物的购买人在合同签订后价金完全支付前,不言而喻,是在买主将物事实上交付给购买人的条件下以一定方式使用或处分物的权利。 的确,与此同时总要预先说明,这种认定是法律所不知道的,而且是纯为实践需要而提出来的。但是这种“期待权”不可改变地被视为物权,在一定程度上该制度具有在立法上发展的某些前景。从上所述,可以解决民法典第564条第3款规定的“处分权”的认定问题。
限制物权的分类
限制物权在传统上遭遇不同的理论的体系化。И.А.波柯洛夫斯基把这些权利划分为三个主要类别:1)对他人的物的使用权(役权、建筑权和永佃权,或“可继承佃户占有”);2)从他人的物中获得一定价值的权利(他特别将抵押权,以及“世袭领地供给”,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中的“土地债务”和“定期金债务”,也就是从土地所有人处获得一定东西的权利归入此类);3)获得一定的物的权利(包括优先购买权和某些规定从被利用的财产中获得孳息所有权的役权)。
在现代德国法中,通常把限制物权分为实质上类似的三种:1)排除了移转物的可能性的对他人物的利用权(Nutzungsrecht)(役权、用益权、建筑权);2)与在没有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情况下不依所有人的意志移转物的可能性有关的对他人的物的“变卖权”(Verwertungsrechte)(抵押和“物上负担”——Reallasten即属此类);3)获得他人的物的权利(Erwerbsrechte),包括优先购买权,由于享有相应的役权而“拥有某些果实的权利”和对土地占有人要求在土地登记簿中办理“预登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83条)。
这种巧合决不是偶然的。正如上述,在现代德国民法学中,包括限制物权学说在内的古典潘德克吞思想得到了连续的体现。俄罗斯民法学由于前已述及的原因在半个世纪前偏离了这些思想,而在目前在现行的民法法典化中又试图恢复它们。但由于基础理论的缺失,暂时还无法完全做到这一点。抵押的物权性质在我们这里遭到了怀疑,作为物权的优先购买权实质上被遗忘,这种状况极大地影响了在国内法中限制物权的体系化。此外还出现了人为创造的为发达的法律秩序所不知悉的也不符合传统的民法学思想的限制物权“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
而因此限制物权的“增加”和依照俄罗斯法的体系无论如何也不符合上述传统的体系化。从上述三种分类中现行俄罗斯立法无可争议地所知道的只有第一种,因此限制物权的体系化应当依照与传统不同的标准在该种分类内部进行。因为上述绝大部分权利都涉及赋予权利人
利用别人的财产(不可动物和综合财产)的可能性,而抵押(和留置)被视为“担保物权”,其划分的基本标准是相应权利的客体。
从此角度可以将限制物权分为四类:1)经营所有权人的财产的权利(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其客体为综合财产(依照民法典第132条第1款第1段的直接规定只有企业作为综合财产而被承认为不动产);2)利用基本的不动产客体——地块的权利(终生可继承占有权、永久无期限利用权以及土地役权、水役权和森林役权);3)对他人住宅的利用权(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对被出租的住宅的利用权和依照终生赡养契约或遗赠而享有的对他人的住宅的终生利用权);4)用以担保的对物的抵押权和留置权(在现代国内文献中将之归入物权是有广泛争议的)。
不无遗憾地说,在现代国内的大多数著作中,包括学术著作,作者们一般都没有谈及限制物权的体系化问题。
整个地所有这一切都说明,在目前的俄罗斯民法学中物权学说还没有处于自己发展的起点上。同时上述状况也使得可能在其形成和完善的过程中参考符合俄罗斯民法的传统和精神的古典思想和国外成就。
2002年7月7日
【注释】 作者简介:Е.А.苏哈诺夫,法学博士、教授,著名的俄罗斯当代民法学家;译者简介:张建文,民商法博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西南政法大学市场交易法律制度研究基地研究人员。本文原发表于莫斯科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第3-36页。本文经苏哈诺夫教授授权翻译为中文。
参看波柯洛夫斯基.И.А.:《民法基本问题》,莫斯科,1998年版,第207页。
相关内容参看维涅吉克朵夫.А.В.:《社会主义国家财产》,莫斯科,1948年版,第114-120页。
参看马杰伊.У.:《所有权的基本原则》,载马杰伊.У.、苏哈诺夫.Е.А.:《所有权的基本地位》,莫斯科,1999年版,第115-116、123、129页。
Ю.К.托尔斯泰、А.П.谢尔盖耶夫 主编:《民法》(第1部分)(教科书),莫斯科,1996年版,第291页。该理论的被遗忘在国内法学文献中有一个后果就是不断地出现的向“复式所有权模式”转变的建议,也就是,依其实质,是向分层所有权的回归,英美观念的巨大影响在诸多方面推动了这一点(参看波格丹诺夫.Е.А.:《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中的所有权模式》,载《国家与法》,2000年第11期;撒维利耶夫.В.А.:《罗马的复式所有权模式和俄罗斯的所有权》,载《古代法》,2001年第1期)。
Г.И.伊拉里沃诺娃、Б.М.恭嘎罗、В.А.布列特涅夫主编:《民法》(第1部分)(高等学校教科书),莫斯科,1998年版,第297页(该章的作者是В.А.布列特涅夫)。也可参看契列特尼柯娃.М.В.:《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物权》,载О.С.阿列克谢耶夫主编:《民法现实问题》,莫斯科,2000年版,第119-120页。
提出该观点的 Г.А.卡德惹耶夫将其前提植根于
宪法第
35条的普遍允许性特点,依照其观点,
宪法完全允许为民事立法所不知的物权出现(参看卡德惹耶夫.Г.А.、别里亚耶夫:《俄罗斯联邦
宪法法院的法律立场:企业家——纳税人——国家》(教学参考书),莫斯科,1998年版,第115页); В.А.布列特涅夫援引民法典第
8条第1款第1小节的规则也得出此种观点(Г.И.伊拉里沃诺娃、Б.М.恭嘎罗、В.А.布列特涅夫 主编:《民法》(第1部分),第29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