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此同时,试图把承租人对国家和自治市住宅基金大厦中住宅的权利, 也就是住宅社会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宣布为物权远远不是毫无争议。第一、这样的权利在任何地方都没有被法律直接认定为物权。而且物权的清单封闭原则(numerus clausus)在俄罗斯民法中也是适用的;尽管该清单未为民法典第216条的内容所囊括,但为民法典的一般内容所穷尽了。第二、在苏维埃时代的文献中所提出的将住宅承租人权利视为物权的建议,是基于对以前的确实是赋予了住宅承租人极为宽泛的权限的住宅立法的规范的分析。 现行民法典第35章的规定,正如所看到的,已经没有为此提供无可争议的理由,而旧的住宅法典,依照共识,应当尽快终止自己的效力。
住宅利用物权就其基础来说是传统用益权的不同种类(在瑞士民法典中关于住宅利用权的规范直接放置在用益权一章中不是偶然的)。用益权在大陆法的德国分支中(德国民法典第1030、1068条;瑞士民法典第745条第1部分;奥地利民法典第509条)是一种特别的独立的利用可动物或不可动物或权利获得利益的物权。在这种身份下它极大地限制了所有人的权限和可能性,因此实际上被利用的是极少的,只在特别的情况下(主要是在
继承法中)被使用。因而在德国法中依照遗赠而产生的生存配偶对其自己不是所有人的遗产的利用权,也就是形式上不涉及其他继承人如孩子的权利的利用权,就被视为用益权。
作为一种特别的物权,用益权并不为现行俄罗斯立法所知悉。但这并不排除在将来的立法中承认这类权利。那时它应成为一个统一的物权,受遗赠人或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对住宅的利用权将成为其单独的种类。
在俄罗斯法中限制物权的客体还可以被认为是处于国家(公共)所有权中的某些“综合财产”(非所有人的法人,也就是单一制企业和机构的组成财产),为此就不得不人为地创造一种以前任何人都不知道的限制物权对综合财产的经营权和业务管理权(民法典第294、296条)。这是由于国有化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其中国家作为整个庞大的财产的统一的和唯一的所有人,现实中不能实现对财产的“经济支配”,但同时又不愿意将之交给独立的甚至是处于完全监督之下的法人所有。因而在当时就有条件地人为地设立和发展了民事流转中的同样是人为的主体——其财产独立性实质上只是“预算上的”纯粹形式上的法人。这种情况下国营企业最初是在20年代末30年代初获得了法人权, 而在内容上相当狭隘的对国家财产的业务管理权是在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21条中规定的,也就是说总共经历了30年左右。这种初看上去很奇怪的规定之所以成为可能是因为,当时的国营企业完全不是客观上需要参与财产流转和需要独立的权利主体性的生产者,而是具有非常大的重要的纯粹技术目的——生产某种产品,已经预先计划好的销路已经不构成其任务的生产技术组织。А.В维涅吉克多夫在评价国营企业的地位时,直接指出,它作为“国家机关”为了产生民事法律关系而被授予了一定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国家财产的权能,这些权能的实现是“依照直接的业务管理的方式,而不是拥有的方式”和“非依自己的权利和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依照国家授予的权力和为了国家的利益”,这不是偶然的。 在稍后的“经营权”的追随者的著作中“国家机关”的构造转化为“其所有的经济和法律利益都服从国家利益的经济机关”的构造(这是由于后来对私法出路的放弃而产生的)。
业务管理权进一步划分为(针对企业的)在内容上比较广泛的“完全经营权”和(针对预算机构的)受到了极大限制的 “业务管理权”,众所周知,是发生在1990年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所有权法”第5条中,实际上是在社会——经济重组的“最紧张时刻”(该区分在后来的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47和第48条中也有规定)。类似的区分目的在于给予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系中对经常性地改善自己活动的结果没有利益的“国家生产者”以最大的经济自由。但在出现了与私的部门的“混合经济”的条件下(在该时期出现的合作社、小企业和联合企业)这种自由遭到了众多的试图动摇最有价值的国家财产的上述部门的滥用。这就要求对国家企业的权利进行新的限制(再次表明了在规范的市场流转条件下,上述构造的人为性)。所以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第1部分中的“经营权”无论是在名称上还是内容上都已经不再是“完全的”了(民法典第294、295条)。
与此同时这些权利的区分继续进行,在民法典第298条第2款中针对机构规定了对从事所有人允许的实质上的经营活动中获得的收入(和依靠这些收入而购置的财产的)“独立处分权”。应当提醒的是,在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第48条第2款中该权利被宣布为经营权。民法典的上述规范导致了对“独立处分权”本质的经常的理论上的争议。一部分作者认为其是经营权,另一部分认为是新的独立物权,还有一部分认为是业务管理权的扩展做法。
在发展规范的市场流转的条件下,“新”的实质是以前的法律秩序的残余物,人为的物权的出现是极为不情愿的。“独立处分权”实际上是国家(公法组织)对其设立的机构的不充分拨款的直接后果,而且只有在我们的现代条件下才有现实意义,这些法人作为非商业组织,实质上被自己的设立人以各种办法怂恿在民法典第120条第1款规定的符合其设立目的的活动范围之外活动(提供通常是与具体机构的活动特点没有关系的有偿服务;将从设立人处获得的财产出租给第三人等等),也就是,违反了他们的特殊权利能力(此外这引起了在理论文献中经常提到的对民法典将法人划分为商业组织和非商业组织的不彻底性的责难)。较为典型的是,依照司法仲裁实践的证明,涉及诸如业务管理权的争议都是专门针对国家或自治市机构的而且不知为何任何时候都没有产生对私的所有人拨款的机构的此类争议。
可以想到,以上所述说明了,从传统的民法的观点出发不可能分析此类人为的“物权”的内容和实质。足以说明:上述所有关于机构的“独立处分权”的特征的观点,都是从法律对那个事实的承认,即机构的财产同时处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狭义的“业务管理权”和较为宽泛的“独立处分权”)而且甚至应当分开进行会计核算(因为对第二种财产来说民法典第298条第2款直接要求列入单独的资产平衡表),这对于普通法人来说是不必要。
在目前的情况下争议的事实方面归结于因为履行应直接由预算拨款的活动而产生的机构债务的债权人能否追索依靠从事“独立”活动而带来的收入所取得的财产。司法——仲裁实践已经得出结论:(由于拨款不足)可以依照预算机构对能源供应组织的债务而追索机构独立地“挣来”的预算外资金。 因此也达到了公共权力所追求的结果:国家的机构或市政的机构即使在预算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也要支付自己的债务,此时也不引起机构的设立人的补充责任(比较:预算法典第254条第6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