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俄罗斯民法中,在1917年之前是世袭租户权(чиншевое право),在现行立法中(仅仅针对公民的)地块可继承终生占有权和(针对公民和法人的)土地永久(无期限)使用权(俄联邦民法典第265和268条,比较:土地法典第20和21条)构成了众所周知的永佃权的相似物。 这两种权利都是仅以为国家或自治市所有的(也就是公共的)地块为客体。此时法律指明了永久使用权产生的两个条件:1)被授权提供此种土地利用的国家或者自治市机关的行政文件;2)对于位于他人地块上的大厦、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271条第1款),依其内容可继承终生占有权和永久使用权在许多方面是重合的,如果不认为,永久使用权的主体须得土地所有人的同意方可对地块实施有限的处分权的话(民法典第266、267和269、270条)。它们的不同除了产生的原因之外,首先就是主体的构成。
俄罗斯的新土地立法为何对上述两种制度持否定态度,禁止向公民和(除了国家和自治市机构和国家企业以外的)法人提供永久(无期限)使用土地,也禁止向公民提供终生可继承占有土地(土地法典第20条第2款、第21条第1款)。与此同时公民和法人在2001年10月30日(新土地法典生效)之前所取得的上述权利仍然保留,尽管是在(与民事立法的规范相比较)被限制的形式上:对于相应的限制物权的主体来说,事实上排除了任何处分这些地块的可能性(俄联邦土地法典第20条第3、4款,第21条第1、2款以及民法典第265、267、268和270条)。
同样水立法规定了特别的既作为在法定条件下对之占有和使用权能,也包括了在俄联邦水法典第41和42条列举的情形下对该客体的处分权能的对水体的长期和短期使用权。 上述权利专门针对为国家所有的不动产而产生,且具有严格的目的性(水法典第42条),而且其内容直接地和穷尽地被法律规定了(水法典第41条第2、3部分)。由上所述其物权性质不应当引起任何疑问。
说到役权,依照现行法它们既可以地块(民法典第27条,土地法典第23条),也可以“与土地的使用没有关联的”但又有必要有限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不动产为客体(民法典第277条)。此外水立法和森林立法(水法典第41、42、43条和森林法典第21条)也规定了“私人役权”。 的确,在两个法典中役权不知为何没有被视作限制物权,而是作为对水体和林地利用者的权利的合同上的和其他的限制(很明显,是与所有人的权利相比)。此外,依照法典注释者们的意见,水体和林地作为国家专有财产,并允许不限制范围的利用者在一系列情形下接近它们(公共役权),这种情形使得水和森林役权与古典的役权概念不同。
在现实中两个法典中都规定了某些“古典”役权和其他的对相应客体的利用法律制度。这样,水法典第43和44条就规定了对具体水体的限制物权形式的利用权(对取水的权利、饮畜权、摆渡权和运送权等等)。遗憾的是,在上述法典中,役权并不总是被明确地表述的。因而与对林地的有限使用权(在森林法典中被称为“私人役权”)一样,具有严格的目的性的“短期森林使用权”(森林法典第43条)也是“森林役权”。
在德国民法中役权不仅可以在对他人的地块的有限使用权中存在(积极役权),也可以在对负担役权的地块所有人实施一定行为的禁止中存在(非经地役权权利人同意禁止建筑和禁止在地块上搭建一定的构筑物——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消极役权)。但在任何情况下役权不能体现为请求负担役权的供役地占有人实施某些对需役地占有人有利的积极行为。 在瑞士民法典第730条第1部分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据此“地块可以这种方式负担对另一地块的便利,其所有人应当忍受另一地块的所有人一定的干涉或者为其便利在一定方面无权行使自己的所有权”。禁止实施一定行为的役权在这里就获得了证明其重要的经济意义的应用。
令人感兴趣的还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89条,对他人地块的有限权利(役权),在地块所有人获得上述权利的情况下也不终止,而且在役权的主体成为地块的所有人的情况下也同样。易言之,地块的所有人也成了上述不动产限制物权的权利人,因而获得了“对自己的物”的限制物权。 这是有意地反对罗马的“一体化”原则(consolidatio),依照该原则在对同一物的所有权与役权同归于一人的情况下,后者终止。 该规则的实际意义首先在于所有人有机会在物被追索的情况下以一般顺序加入对他的物享有不同权利的主体之列。
在俄罗斯私有化立法中也出现了“公共役权”的范畴 ,最初为自然资源立法,后来为城市规划立法,最后为土地立法所采用。在现实中所有的“公共役权”,包括“公共土地役权”(土地法典第23条第2、3款)、“公共水役权”(水法典第43和 44条)、“公共森林役权”(森林法典第21条)和“公共城市规划役权”(城市规划法典第64条),都不是役权类型的限制物权,而是对相应自然客体所有人的权利的限制,因为没有具体的权利人而是授予无限制的(不特定的)人在某方面利用上述客体的可能性。因为作为不动产权利的役权,应当进行强制性的国家登记(民法典第274条第3款,土地法典第23条第9款和25条第1款),在文献中已经有人正确地指出,由于权利人不确定“公共役权”不应当被作为限制物权,而是“作为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的限制”而登记。 设立公共役权必须强制性地“考虑社会听证结果”的规则(土地法典第23条第2款)证明了这种公共役权法律上的特点,这对于普通的民法(私法)制度来说简直是不可思议的。而且,根据土地法典第23条第1款“私人役权依照民事立法设定”,因此也就是一个私法(民法)上的制度,而所有的 “公共地役”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在土地立法、自然资源立法和行政立法的规范中,也就是公法规范中,因此就失去了民法的性质。
同样在外国法中所有权人忍受任何人通过属于他的森林,有限地利用属于他的水库等等义务都被视作为了公共利益而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
在现代法中上述某些古典的限制物权不但以土地领域中的不动产,而且还以住宅领域中的不动产作为自己的客体。在此基础上俄罗斯法中也出现了这样一些限制物权,诸如住宅所有人的家庭成员在住宅立法规定的条件下利用住宅的权利(民法典第292条第1款)和依照终身赡养合同定期金的权利人对住宅的终生利用权(民法典第602条第1款)。 有时有人把内容上与上述两种权利相近的住宅(或其他消费者)合作社成员在完全交纳股金以前对住宅、别墅的权利(民法典第218条第4款)宣布为物权。这种观点是Ю.К.托尔斯泰提出来的,民法,第1部分/主编:Ю.К.托尔斯泰,А.П.谢尔盖耶夫,第288页,Н.П.安吉波夫追随其后(俄罗斯民法,第1部分,教科书/主编:З.И.兹布连柯,莫斯科,1998年,第329页)。但就其法律性质来说,它不是物权,而是基于在相应的合作社中公民——入股者的成员地位而产生的合作社社员权(参看:苏哈诺夫 Е.А. 所有权法讲义,莫斯科,1991年,第202页)或依照遗赠的遗赠人对住宅的终生利用权(民法典第1137条第2款)。对大厦或其部分住宅(套房)的利用权在瑞士民法典中也被视为物权(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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