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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物权的概念和种类

  与此同时,把地块和地上的建筑物视为统一的不可分物,排除对这些客体出现不同的所有人的建议明显地是错误的,这不仅违背了传统的观点也违背了广为接受的秩序(建筑物常常建筑在建筑人通过租赁或其他法律规定的权源所获得的土地上,这在法律适用实践中没有导致任何困难)。
  谈到不动产的其他种类,则应指出仅仅是作为相应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一部分的单独的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的出现。对于该观点的重大“贡献”是由住宅私有化立法所作出的,“拜”其所赐,不仅成套住房,还有单个的房间也成了独立的不动产客体。 最终甚至技术上不能独立使用的大厦和其他建筑物的部分也成了某些限制物权的客体。
  而且从技术(物理)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不动产概念还产生了一个误解。在现实中通常的住宅用建筑(或非住宅用建筑)是一个统一的 ,单独特定的物——法律上的不可分客体。其技术上的对单独的楼层、房间或房屋、地下室和阁楼等的划分,在通常存在为所有人共同的承重结构、机械的、电力的 、休闲设施的或其他的设备的情况下就排除了对它们的独立的分割利用(如果不说所谓的,就其最初的建筑意图是完全独立的被利用的客体,“在原有建筑物旁添建的房屋”的话)。
  在上述情形中只允许对整个客体的按份共有(并依照单独的所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的大小划分对相应的房屋的使用),但对该客体的一部分的独立化的所有权是不可能的。在相反的情况下就产生了一些逻辑上无法解决的争议:邻居中的哪个人是共有墙的所有人并有权在墙上钻孔以便挂篮子,或者说,邻居中的哪个人是地板(对于居住在下面的邻居来说是天花板)的所有权人或者天花板(对于居住在上面的邻居来说是地板)的所有权人并且他们的所有权的客体由什么构成?且不说房间抵押或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经常遇到的对大厦的一部分的抵押(比如占到99%的公用面积抵押),当居住人变成了市政住宅单个房间的所有权人时,情况就更加严重了。 此时,可能的争议就涉及确认对相应的客体的物权而不是债权,所以后者(如以租赁形式)就可以任何独立的房屋为客体,因为它们只是在相关条件下交付暂时使用。
  的确,对居民楼来说,借助于强制所有人建立“住宅所有人协会”的区分建筑物的组织可以排除很多类似的争议,尽管对转交上述法人管理的财产的权利不明确(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但是这导致了一些新的不动产客体的出现:作为财产综合体的区分建筑物共用部分属于在该大厦中的居住者和其他的住宅的所有人按份共有(民法典第290条第1款)。 此时对区分建筑物的权利的份额不得与住宅的所有权脱离单独移转(民法典第290条第2款),因为后者与共管建筑物不同,不构成按份共有权的客体,对上述份额也就不存在优先购买权。所以在这里就发生了对传统的物权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是对按份共有权制度的基础)的强行偏离。
  保加利亚在上个世纪30年代就已经成为了规定这种制度(作为特别的制度“楼层所有权”)的少数国家之一。“楼层所有权”是对居民楼或者其他建筑物的现实部分(楼层或者单独的住房或者其他的包括非居住用的单独的房屋的一部分)的专有权和依靠所有人大会及其选举出来的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管理的整个建筑物的公共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法律关系的结合)。 此时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就导致了附属物和主物不同的法律制度的产生,而本质上统一的不动产客体在法律上就不存在了。
  因此在奥地利法中使用的“住宅所有权”的概念比较成功,根据住宅所有权法第1条第1节,被理解为“不动产所有人使用和处分单独的住房或其他单独房屋的限制物权”。易言之,说的不是对大厦之一部的所有权,而是对大厦的共有权,并附有每一个所有权人所获得的对一定房屋的使有和处分物权。在这种逻辑上无可责难的方案之下,相应地涉及与(包括通过建立住宅所有人的有限的权利主体协会的方式)保持大厦的必要状况的问题和与住宅移转(让渡)有关的问题都解决了。 有趣的是,1963年进入瑞士民法典的“分层所有权制度”仅仅赋予了土地所有人特别的“使用和改造位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特定部分”的权利,包括其中有单独的入口和独立的辅助用房的单独的楼层或其用作住宅的部分,而建筑物的为其他房屋服务的部分和设备仍是共有财产。
  (的确,“暂时”只在国内土地法中)承认“土地份额”所有权不仅不属于任何具体的(单独特定的)地块,还可与民法方式不同,由自己的所有人无须遵守优先购买权进行移转甚至还可以成为租赁的客体,还允许对上述权利 的多方租赁,就是现行国内立法对所研究的问题所规定的“逻辑上”的独具特色的框架。因此对于古典观念的“不小”的偏离就很快导致对包括依照其基本客体民事权利被划分为物权和债权的基本原则的破坏。
  在发达的财产流转中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现在谈谈权利抵押。众所周知,1922年苏俄民法典就允许债权请求权和建筑权抵押(第87条)。在现行民事立法中也规定了权利抵押(民法典第336条第1款)。实质上类似的规定在现代德国和奥地利法中也存在,在那里允许权利抵押,还有对请求权的用益权。这种见解也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它承认权利作为抵押和用益的客体(第889条第1部分、第745条第1部分)。抵押在其他大陆法律秩序中也被视为其客体可以为物,也可以为权利的物权(参看:捷克民法典第151h条第1部分和爱沙尼亚物权法第227条第1款)。
  但是这两种例外(权利抵押和权利用益),公认,并未动摇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且依照一般规则只能是不动产的基本地位。在德国法中所有的限制物权中只有抵押和用益可以动产为客体。说到权利用益,则在这里它完全是个例外或在各种情况下远不是最为通行的用益权种类。
  依照俄罗斯法抵押也是一个唯一的其客体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的物权(当然,如果不算留置权的话,其物权的本质在现代俄罗斯文献中的争议不少于对抵押权的物权性质的争议)。此外,与其他的大多数限制物权不同,抵押常常是依照合同,也就是和物的所有人的协议而不是依照法律产生(民法典第334条第3款)。 所以,在我们这里,抵押也是一个颇具特色的限制物权,但是其存在并未动摇物权的一般原则。
  限制物权的个别种类
  自从罗马私法以来传统上把役权(包括用益权)、建筑权(地上权,superficies)和可继承占有权(永佃权,emphyteusis)归入限制物权之列。它们都是以不动产首先是以土地为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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