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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承诺的法理学分析

行政承诺的法理学分析


The Action of Administrative Promise Analyzed from The Angle of Jurisprudence


张基奎


【摘要】行政承诺是一种给付性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其行为的归结点表现为使相对人得到某种利益或权利。因此,行政承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所区别,具有独立存在价值。行政承诺具有道德性质,但又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通过对它的规范和完善,来丰富现代依法行政的路径。
【关键词】行政承诺;行政行为;权利义务;法律调整
【全文】
  承诺的概念,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其实并不陌生。孔子在《论语》中说,“信,言忠者,行笃敬”,甚至要“轻千乘之国,而重一言之信”(《孔子家语》),认为治理国家时即使“去兵”、“去食”,也不能“去信”,因为“民无信不立”(《论语·颜渊》)。法家对道德的功用存在否定倾向,但对道德规范“信”的功用也十分看重,“小信成则大信立,故明主积于信”(《韩非子·外储说左上》)。[1]在现代汉语中,人们则广泛使用“诚信”概念,——“信,诚也”(《说文解字·言部》)——建设诚信社会、诚信政府成为人们要求的目标,政府信用体系又是整个信用体系的核心,要想全社会讲信用,政府首先应该带头讲信用。政府信用有多方面的要求,但在本原意义上仍不能脱离“言而有信”的基础性要求。在人治社会中,尽管说“信者,人君之大宝也”(《资治通鉴》),仍然只是道德层面的要求。现在,尽管学界认为人权的保护应成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并由此论证制约行政权的合理与必要,[2]但是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扩张性仍任重而道远,建立“有限政府”仍只是我们的梦想:行政权力支配下的行政行为不断影响、干扰甚至侵蚀我们的私人生活领域,特别是“行政立法”的失控和随意性,使人们无法预知自己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以及如何得到救济。我们对“诚信政府”的渴望是如此强烈,是因为不守信用、没有约束的政府正给我们带来多么大的伤害。因此,在法治社会背景下,现代政府的信用不应仅仅是道德要求,更需要法律的规制。重视对行政承诺的规范和完善是现代民主政府进行社会事务管理和服务的重要手段,也是树立诚信政府形象的基本路径。
  行政承诺以“信用”为道德内核,但还必须以法律规制为保障手段。简单的说,行政承诺既属于道德范畴,又属于法律规范。学界目前对行政承诺的研究还比较粗浅,主要着重于行政承诺本身的可诉性或法律责任进行阐发,至于行政承诺法律责任的理论来源没有得到系统论证。本文从法学理论的角度,首先就行政承诺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然后进一步论证该行为应负担法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行政承诺在行政行为体系中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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