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政承诺的行为模式及分类
行政承诺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从表面上看是单方面的,只是行政主体本身的行为而已。但是,当行政承诺被纳入法律规制的层面时,即把它看作法律行为时,该承诺意味着对某些权利义务的分配。因此,在行政承诺中必然有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划分。义务主体就是作出行政承诺的行政机关或其它组织,它为自己创设义务,是行政承诺的发起者。但是,行政承诺发起以后所表现出来的物质形式是必要的,但不是我们关注的终点。此时的承诺是不完整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甚至可能随时夭折。它的延续需要权利主体,即相对人的积极行动或某种形式的认可。可以看出,行政承诺中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不是同时出现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义务催生了权利。而这些义务权利正是行政承诺主体行为指向的同一存在。该存在只是因为对行政主体或相对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而使用不同的法律名称。对行政主体来说,它在为自己创设义务。对相对人来说,它一旦参与到行政承诺中,就意味着享有权利。虽然权利义务从来不是绝对的或分离的,但行政承诺中的权利义务对不同的主体确实应有所倾斜,这种倾斜并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反而会成为推动行政承诺实现的动力。
行政承诺的行为模式包括两个部分:第一,行政承诺的要约。主要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具体的,体现了行政主体追求某种行政目标的愿望,而这种目标不是行政主体单方面力量能够实现的,所以希望相对人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第二,行政承诺的回应。表现为社会公众对行政承诺的态度和反应。根据承诺内容的不同,对社会公众的回应有不同的要求:一是积极回应。当承诺的事项是特定的,并且需要相对人积极作为时,相对人如果想参与行政承诺,就应当作出明确表示。这种明确表示一般以通知或者众所周知的行为为形式。通知送达行政主体即可,不需要行政主体对该通知作出特别表示。众所周知的行为,是指该行为的来源、目标、过程为社会公众知晓,与通知相比,不需要向行政主体作特别展示。二是消极回应。当承诺的事项是不特定的,或者即便承诺是特定的,但不需要相对人积极作为时,相对人的沉默或不作为就是对行政承诺的认可。但是,该行政承诺要发生拘束力则需要某些客观条件的成就。如行政机关的时效性承诺,并不需要相对人作出积极回应,但是一旦发生行政机关不能在承诺的时间内履行某种义务时,相对人就有权要求追究行政机关的责任。
在明确行政承诺的行为模式以后,有助于对行政承诺进行具体分类。
(一)按承诺事项是否特定,可划分为抽象行政承诺和具体行政承诺。抽象行政承诺是一种运用国家政策或法律原则制定“规则”的行为。但又不同于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它创设新的权利义务,但这些权利义务的实现最终取决于相对人的参与程度,不具有强制力。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更多地表现在为执行法律或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具体行政承诺是针对特定事项而为,如针对某次经贸活动、某项科研项目等,它可能也订立一些“规则”,但不具有普适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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