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有突出贡献或模范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法定性的特点。[5](P.193)行政承诺与之的区别表现在:第一,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奖励必须严格遵循行政法律规范,是法律的直接执行行为或传达行为。虽然行政奖励可能也有灵活性的一面,但这种灵活性应受到严格限制。若脱离法定标准和条件,由领导者个人的意志决定,势必影响行政奖励行为目标的实现,甚至产生负效应。行政承诺从广泛意义上讲也是执行法律,即在行为中包含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贯彻执行,但这种执行是间接性的。更重要的是,行政承诺包含行政主体自我允诺的内容,这是行政承诺的主要组成部分。这种自我允诺是对法律精神和基本原则的领会和灵活运用。第二,内容范围不同。行政奖励和行政承诺从总体上说都是给付性的行政行为,但行政承诺的给付内容因承诺事项的不同性质而有更广泛的范围和更深层次的含义。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具有行政性、合意性、法定性的特点。[5](P.251)行政承诺与行政合同的区别是:第一,法律依据不同。行政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必须遵守预设的法律规范,行政主体不得法外实施行政合同行为。与之相比,行政承诺在法律的严格性方面要求比较低。第二,效力的发生不同。行政合同属于严格契约的一种,它的生效表现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固定下来。而行政承诺的特别之处在于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一个不断增加的过程。行政承诺被公布以后即对行政主体产生某种道德拘束力,不应随意撤消或改变。一旦相对人决定参与行政承诺,双方就形成某种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的义务进一步增加,成为一种法律义务,原则上没有撤消或改变承诺的权利,除非有下列情形:一是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这一标准的使用要特别谨慎,否则会成为行政主体不履行承诺的遁词。二是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进行行政承诺的有关事项出现重大困难或会违背行政承诺原来的意义或宗旨。三是情势变更。如重大的政策变化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相对人为参与承诺已作一定准备行为,即使在上述情况下,行政主体也应给予补偿。与之相比,行政相对人则有随时撤消参与该行政承诺的权利,除非行政主体有理由相信相对人不会撤消或相对人明确表示不会撤消,并且行政主体为之进行了必要的准备行为。
行政给付,即行政物质帮助,是指行政主体在公民失业、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5](P.191)行政承诺与行政给付的区别是:第一,行为起点不同。行政给付是一种依申请行政行为,除了自然灾害的救济等紧急状态下由行政机关主动实施外,就绝大多数的行政给付来说,给付对象的申请是其必不可少的程序。行政承诺的发起者是行政主体,这是显而易见的。对行政承诺来说,给付只是行政承诺的后果,而非其本身。第二,法律依据不同。一般来说,行政给付以明确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为依据。而行政承诺中的给付义务是基于相对人特定行为或状态的“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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