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承诺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通过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或特定公众作出的待某种条件成就、某项事情发生或某个行为完成时,其在职权范围内应允、保证履行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义务的行为。行政承诺也具有以上的一般特点。
行政承诺是一种行政行为,从行政承诺和行政预警的对比中,可以认为它是一种给付性的行政行为。不论是行政法律文件的制定,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施行,其行为的归结点都表现为使相对人得到某种利益或权利。由此,行政承诺又有独立的行政承诺和附随的行政承诺的划分。当行政主体进行承诺行为,而该行为本身就具有创设义务、赋予权利的法律意义时,即是独立的行政承诺。比如,在“马加爵悬赏案”中,举报人按照公安部的悬赏承诺领到了20万元奖赏。这种悬赏性承诺就是一种独立的行政承诺。(该行为与行政奖励行为有所不同,后面进行分析)。如果行政主体的承诺行为仅是其它行政行为的前置环节或者辅助环节,承诺本身不具有对义务的“创设性”,该承诺行为就是附随的行政承诺,其功能是帮助其它行政行为的实现。值得注意的是,附随的行政承诺不是严格意义的行政承诺,因为它始终淹没在主行政行为中,本身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直接影响。从救济成本的角度,相对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直接就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可,没有必要单独关注其中的行政承诺对自己的影响。
那么,独立的行政承诺以哪些特点来支撑其独立的存在呢?笔者认为,行政承诺(没有特别说明时,以下均指独立的行政承诺)的职权性(非法定性)、要约性、公共性和公开性是其存在的合法基础,也是其存在的优势。
(一)行政承诺的职权性。行政承诺是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行为,承诺的事项不属于行政主体的职责范围(如果是职责则必须履行),但属于职权范围内,行政主体有权进行自由裁量,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同时,这种权限有法律依据,当承诺事项超越了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时,依照越权无效的理论,该行为自始便不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行政承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免除。[3]可以看出,在法律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并被要求保持其稳定性的情况下,行政承诺进一步适应了行政权力管理日益复杂的社会事务的需要。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律应不仅仅是文字固定下来的规则,还应包括原则和政策,[4](PP.2-5)否则就很难把行政承诺和其他相关行政行为区别开来。这一点也有助于对职责和职权之间界限的划分。
(二)行政承诺的要约性。行政承诺体现了行政主体单方面的缔约愿望,它的实现需要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合作。行政相对人意志自由,对是否参与该行政承诺具有决定权。这种互动模式促进了法律实施的弹性,淡化了行政的权力色彩,在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中是很少见的,符合民主政府、民治政府的发展方向。有人据此特点认为,行政承诺是单方面行政行为,这是不全面的。正如前文所说,承诺本身不是目的,承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看重的是在承诺以后权利义务的实现。如果仅把行政承诺看作单方面行政行为,其本身就失去了被独立关注的价值。所以,行政承诺的行为模式应包含要约和回应两个部分,后面将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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