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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承诺的法理学分析

  (二)按承诺事项的执行力是否强,可分为宣誓性行政承诺和实行行政承诺。宣誓性行政承诺是一种宏观性的承诺,是行政主体就行政区域内的宏观事务如城市规划、社会治安、环境保护等,所作的原则性、宣言式的承诺。这种承诺的实现需要相关部门采取具体措施,但承诺本身不包含执行措施。实行性承诺属于微观性的承诺,是行政主体就某一具体事务提出工作计划,在职权范围内为自己创设义务。这种承诺的执行力和拘束力都较强,甚至具有可诉性。对行政承诺是否具有可诉性目前还颇有争议,笔者认为,行政承诺的可诉性以行政承诺的独立性为前提,是其独立性的自然延伸,没有可诉性(救济性)的行政承诺同样会失去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同样,对行政承诺的法律性而非或不仅仅是道德性的这一价值判断,也对行政承诺的可诉性提出必然要求。
  (三)按承诺事项的内容可分为给付性行政承诺、帮助服务性行政承诺、时效性行政承诺和奖励悬赏性行政承诺。[6]给付性行政承诺,指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形下无条件给付相对人金钱或物质,类似于民法上的增与(此处的给付内容仅限于金钱或物质,有别于对行政承诺具有给付性的总体界定)。帮助服务性行政承诺,指行政主体以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处于某种状态时,由行政主体给予服务或帮助的承诺。时效性承诺,指行政主体向相对人承诺自己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某种义务或完成某项工作。奖励悬赏性承诺,指当相对人对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作出贡献时由行政主体给予奖励。
  四、行政承诺的原则和程序
  行政承诺的原则指反映行政承诺的本质和基本价值要求,体现行政承诺各环节内在联系,调节各类行政承诺关系的共同性规则。其作用主要是为行政承诺的提出、履行、救济等提供价值基础和基本方向。根据行政承诺的本质和价值要求,行政承诺的原则可概括为:
  (一)合法原则。虽然行政承诺在形式上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自由裁量,对行政权力予以灵活运用,但仍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行政承诺的权力来源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行政承诺都是无效的。
  (二)合理原则。行政承诺应当具有理性基础,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认可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行政承诺要实事求是,符合法律正义、客观规律和经验规则。
  (三)公开原则。该原则在行政承诺中的功能主要表现为:第一,是行政承诺发生效力的必经程序。没有对行政承诺的公开发布,社会公众就无从知晓其内容。即使个别人从非公开渠道获知该承诺的内容,该承诺也不具有拘束力。第二,是行政承诺救济的主要依据。当行政承诺形成某种合同关系时,该合同的表现形式就是公开的行政承诺。当相对人需要法律救济时,公开的行政承诺就是其主要法律依据。
  (四)诚信原则。由于行政承诺自身的灵活性特点,在行政承诺各环节遵循诚信义务就特别重要。不论是行政主体还是相对人,在行政承诺的提出、回应、履行过程中都应当善意、诚实,具有正当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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