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
刘桂清
【摘要】司法权力通过诉讼程序介入公司内部治理是公司顺畅运作的外部保障。在本质上,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就是司法对公司自治进行调节的一种机制。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遵循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相平衡原则。在放松政府管制潮流下,强化司法介入应是必然选择。
【关键词】公司诉讼 司法介入 公司治理 公司自治
【全文】
公司诉讼是
公司法中常见的现象。由于公司诉讼发生于股东、董事、经理、公司等内部关系人之间,公司诉讼提起和运行的过程,也就是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的过程。可以说,公司诉讼与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公司诉讼突出的是其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一面;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强调的则是作为一种外部力量的司法权力对促进公司内部治理改善的意义。目前,从纠纷解决机制层面研究公司诉讼的较多,而从司法介入对公司治理改善的积极作用的一面进行研究的则少见。本文试图对此进行一些最基本的法理分析,并就目前放松企业管制潮流下对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持有的观念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司法介入是公司治理改善的外部保障
现代社会中,公司作为多种利益主体的有机统一体,其顺畅运作以及各参与人之间利益的冲突与衡平首先由公司内部法人治理结构所实现的分工与制约机制来完成,即投资者、经营者、监督者之间透过公司权力机关、经营决策机关、监督机关而形成各自独立、责任明确、相互制约的内部自治和自我调节机制。然而,一旦各参与人之间以及内部各机构之间发生矛盾冲突并且超出了可控制的范围,内部自我调节机制就会陷入停滞、紊乱或失效,公司的正常运行受阻,甚或趋于瘫痪。此时,虽然“现代公司是现代国家的缩影”[ 1 ] ,但公司毕竟不是国家,它没有最终解决问题的权威,所以必须设置有效的外部调节机制,重新启动公司的内部运作系统。在现代社会,“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中的自我调节机制是有局限性的,需要国家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整体调节”[ 2 ] 。国家从外部调节公司运行的任务是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承担的,也就是说,在对已被扭曲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矫正时,有两种不同的思路:一是以行政权力介入到公司治理过程中,对于公司治理强化政府管制;二是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发动司法救济,从而通过司法机制的干预促进公司治理改善。
第一种思路普遍认为不可多用。由“市场经济下行政机关的活动以维护公权为目的,一般不涉及私法领域的性质决定”[ 3 ] ,行政调节只是把公司作为整体从外部进行的管理活动,虽然有利于督促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合法、有效运作,但并不直接涉及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调。而且由于行政机关的效率低下,又缺乏对政府机关进行监督和激励的有效方式,这种行政管理的后果是无法预测的,最可能的情况是行政部门在具有利益时就介入到争议或纠纷中去;而在没有利益时则置之不理。因此,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其损害能否得到救济,最后可能要取决于行政人员的道德素质。正如我们不能依赖公司高管人员的道德素质来完善公司治理一样,我们也不能依赖处于公司外部的政府人员的道德素质来完成这项工作。所以,妄图通过行政干预来纠正内部缺陷,改善公司治理是不可靠的。第二种思路方为可行的选择,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权是权利的庇护者”[ 4 ] ,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直接对公司内部各主体间的权利冲突、利益矛盾进行整合、协调的任务由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程序来完成比行政干预具有更天然的合理性;而且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及其专负法律实施的职责,使其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去救济私法主体的权利,并为治理结构的有效运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