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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

  三、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本质:司法对公司自治的调节 
  (一)公司自治及其限制 
  公司自治包含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 9 ] :第一,公司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以自己名义享有自治权利,包括公司本身作为平等的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自由;第二,公司是股东个人基于意思自治而组成的契约和进行营利的工具,是自律的团体,法律对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不予干涉,交由股东自治,公司内部借助股东自治由股东自行决定公司事务,自我监督,自我管理,他人一般无权干涉。即“在企业自治原则下,基于公司企业为企业所有人之企业的观念,将公司企业悉委托公司企业所有人之股东自行监督,仅在特殊情况下,始发动公权力,由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加以必要之干涉。”[ 10 ] 
  公司自治体现了自由和竞争的要求,被奉为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但自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自治日益受到限制。个中的原因,就外部关系而言,主要在于公司作为资本团体,往往由于组织卡特尔、托拉斯等企业联合,滥用经济力量,独占市场,压迫消费者、中小企业及劳动者,威胁一般经济生活。因此,各国一方面利用公法措施对交易进行干预、对独占进行遏制;另一方面在私法上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措施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就内部关系而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带来冲击是主要原因。首先,公司自治主要通过股东会机制的设置而达成,股东会籍由民主的讨论和多数决定的方法组合成为统一的意见形成公司意思;但由于贫富差距拉大、股东经济实力悬殊,从而出现了共同意思表示中对个别意思表示之强制,使得股东会往往从属于特定人尤其是控制股东的意思。“与政治中的多数原则可能会造成 
  多数暴政一样,资本多数原则也会引起多数资本对少数资本的剥夺和压迫。”[ 11 ]因此,法律必须防范公司以及股东会的“集体专政”倾向,使股东个人免受公司其他当事人专断意志的强制。其次,现代公司不再是所有与经营集于一身,而出现了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的意思需要经营机构予以实现,而且随着商事活动专业化和高效化的日益发展,经营机构已经成为公司权力的中心,且大有凌驾于股东之上的架势。这种情况下,公司自治的基础———股东自由的实现必须凭借他人之手。此时,如何实现股东自治与公司发展需要之间的平衡也成为现代公司法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再者,由于现代公司对社会经济、民众生活甚至国家政治的影响巨大,基于社会本位的要求,传统上公司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目标在现代社会也受到批评,已趋向于让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并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公司自治已表现为共同治理的法人自治[ 12 ] 。由于上述原因,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开始发生变化,公司自治的基础已经出现变更。随着旧有的内部平衡被打破,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激烈冲突将会不可避免,此时,外部力量的介入对实现各方利益主体和谐共处和公司顺畅发展就不可或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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