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领域中的诉讼制度不仅仅具有解决纠纷、救济权利的作用,而且作为一种重要的司法权力介入其中的外部调节机制,还具有克服公司内部自我调节的局限性、协调公司顺畅运行的公司治理功能,它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公司治理的重要一环,成为公司治理系统中的一项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很长时间以来,人们对公司治理的理解和研究多局限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方面,即认为,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治理结构,它是以公司权力尤其是董事、经理的控制权制度安排为核心的,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即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之间进行合理的权力分配与制衡制度。这种观点抓住了公司治理的核心,无疑是正确的,然而,这只是狭义上的公司治理;在广义上,公司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涵盖了不同形式的制度安排、公司内部和外部不同的制度结构,各种要素、不同的手段和机制等许多方面的内容”[ 5 ] 。所以,公司治理不仅仅表现为某些方面的具体的制度安排,而更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的制度的总和。此即为公司治理机制。根据各种制度体系的公司治理的内容、作用途径的不同,可以把公司治理机制分为内部机制、市场机制和外部调节机制。其中,外部调节机制,主要就是诉讼机制,也就是司法权力通过诉讼程序介入公司治理的机制。
二、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律路径:特别关注一种被忽视的制度
司法介入公司治理是通过公司诉讼进行的。公司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以民事诉讼的两大审判程序(通常程序和特别程序)为标准,公司诉讼可分为适用通常程序的公司诉讼和适用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对前者,按照提起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还是为公司的利益之不同,又可分为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主要是股东有权提起) 。关于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学界关注较多,而对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则少有人研究,其公司治理意义更没得到应有的认识。
将民事诉讼程序区分为通常程序和特别程序(国外称为非讼程序)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这个概念不能严格限定在它的“诉讼”性质上,其不仅包括解决民事纷争的通常程序,也包括解决“非讼”案件的特别程序。然而,特别程序的诉讼中的“诉讼”二字,毕竟有别于一般情况下的诉讼现象,它往往并不以当事人之间明显的权利义务冲突的裁判为目标,而是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对他人的事务进行干预、监督、命令,在此,法院的审判行为表现出较强的管理性和命令性。因此,日本著名法学家兼子一认为:“诉讼的裁判是适用法规预先抽象的规定下来的内容以解决纠纷,与此相对,在非讼案件中,国家就是直接介入私人之间的生活关系而做出命令,进行处分。”[ 6 ]
我国《
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之下,将“特别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通常程序”分章并列。但就立法内容而言,《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仅限于宣告公民失踪或死亡等几类案件。显然,其规定的案件范围明显过于狭窄,尤其是欠缺商事特别程序案件的规定[ 7 ] 。德国、日本等国家则一般在
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订非讼案件程序法。关于特别程序案件的范围和种类,除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宣告禁治产等案件外,还在非讼案件程序法中规定了各种类型的特别程序案件。而且由于实体法上实行民、商分立,特别程序案件被分成民事特别程序案件和商事特别程序案件。其中,商事特别程序案件均与公司有关,包括命令公司解散、股份买卖价格的确定、股东大会召集的许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