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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

  (二)司法机制对公司自治的调节 
  近代时期,民法对于私法自治主体,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一律视为个人,而没有进行具体区分。所以,总体而言,公司与自然人一样,依其自由意思形成各类私法关系,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不主动进行干涉。只在当事人发生纠纷不能解决时,国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进行裁决;而法院进行裁决时仍然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准,不得对当事人的约定任意变更。即是说,法院只根据当事人主动请求才对私法关系进行不超过当事人请求范围的调节,调节的目的只是确认私法权利或保护私法权利的实现。 
  时至今日,随着政府职能的发展和演变,政府对于社会经济干预的广度和深度有了一定的增加,政府调节的性质和内容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公司也从自由放任到进行管制。针对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展的状况及其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影响力,国家首先通过公司立法对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此过程中,实际上融入了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目标,公司法成为“私法公法化”的主要领域,强制性规范大大增加。作为这些强制性规范的实施主体,政府对公司活动的调节主要就是把公司作为整体从外部进行管理,如登记主管机关对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的管理,证券主管机关对股份公司股票发行、交易的监管等。而司法对公司事务的调节也呈现出新的特点。虽然法院居中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仍为司法活动的主要内容,但司法权力对公司事务的调节在广度、深度以及作用方式等方面都有新的发展。 
  首先,新的诉讼方式被创造。比如,传统观点认为,基于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只与公司之间存在信托关系、代理关系或委任关系,而与股东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存在;所以董事的不法行为只会对公司造成损害,董事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股东则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董事的职务行为直接造成股东的损害,由于董事系公司的机关,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对股东的损害也应由公司承担,股东无权起诉董事。然而,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已经突破了传统观点的限制,要求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承担信义义务,当其不法行为造成股东损害时应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也有权利对董事提起直接诉讼。英国、加拿大等国家存在的小股东利益不公平损害诉讼救济制度就是一种股东针对董事控制股东提起的直接诉讼。 
  其次,司法调节的广度和深度增加。鉴于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早期西方国家的司法对公司的干预是很谨慎的。早在1902年,戴维大法官代表审理Burland v. Eagle一案的枢密院说:“与共同股份公司相关的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法院不会干涉公司在其权力范围内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且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么做的管辖权。”[ 13 ]然而,现今时代,司法已渗透到公司事物的各个方面,已经不存在司法不能介入的公司领域,而且法官也日益成为一个“万能者”,其不仅审查纠纷中的法律问题,也审查其中的事实问题和专业问题,美国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经营判断代替董事的经营判断就是这种情形的极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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