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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

  五、放松企业管制潮流下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观念定位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诉讼制度的规定严重欠缺。在实践中,法官往往借口“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将一些案件拒之门外。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与一些不正确的观念有关。一种在法院系统内颇受认同的观点认为,法院应尽量减少介入公司管理领域的纠纷,对于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而公司管理机构的行为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司法不应介入,由当事人自主处理,司法机关只受理涉及公司外部关系的法律事项。[15]这种观点的一个很大错误在于,将司法介入与公司自治对立起来,以为司法介入公司内部冲突必会导致减少公司行为自由。且不说公司法上的诉讼,无论是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股东对董事赔偿之诉,还是董事选任之诉,绝大多数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司法机关没有道理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就是作为国家调节和干预企业的一种形式,司法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也不必然损害公司自治,只要把持在一个合理限度,二者在本质上是互补关系。这种互补关系是由公司自治和国家干预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的不同决定的。公司自治追求以效率标准配置资源,旨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社会财富;与此相反,对公司运行的国家干预,旨在追求社会公平的实现———解决公司自治过程中衍生的非公正、非平等现象[ 16 ] 。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和国际范围内竞争的加剧,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以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能力。从各国的修法实践来看,放松政府管制以扩大公司自治的空间,成为公司立法改革的强音。在我国,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因应世界潮流,放松政府对企业的行政管制也是必然的趋势。这种背景下,司法介入在促进公司自治、改善公司治理中的意义将会更加凸显;这是因为,放松政府管制并不意味公司内部冲突会自行消灭,公司内部运行不会出现紊乱、失效甚至停滞的现象。传统体制下,企业内部冲突多靠行政手段解决,现在,随着管制放松、行政权力的退出,司法权力应及时补入;否则,外部调节机制的空白将会给公司的运营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我们应当像其他国家一样,扩大司法权介入公司运行的领域。可以说,与公司自治相适应的外部调节必然主要是一种司法调节,放松政府管制与强化司法介入应同时推进。 
  
  
【注释】  刘桂清(1968 - ) ,男,湖北谷城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梅慎实. 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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