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特别程序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体现了较强的由法院代表国家对私人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性质,这种性质在公司领域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一般而言,通常程序的公司诉讼通过裁决纠纷、平息矛盾为公司运行扫除障碍,它主要是一种事后型、间接型作用机制;特别程序的公司诉讼不以公司利益主体间权利义务争执的裁判为目标,而是直接采取一些具体措施介入公司的运行,相对于通常程序的事后救济和监督功能而言,特别程序着重于预防,通过法院的提前介入,避免公司运作的失效以及相关关系人合法权利的受损。如果说通常诉讼程序保障公司运作不过是出于法院裁判民商事纠纷的天然职责,那么,以特别程序提前介入则更充分体现了法院对公司运作的积极司法支持[ 8 ] 。这种支持表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公司董事会因为欠缺董事而无法做出某种决议,法庭基于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任命临时董事进入董事会,参与董事会的决议活动;在董事有与执行职务相关的不正当或违反法律及章程的重大事实,但股东会仍否决免除该董事职务的动议时,法院应符合条件的少数股东请求可裁决将该董事解任;在公司有值得怀疑的、在业务执行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及章程的重大事实时,法院根据少数股东的请求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业务及资产状况;少数股东有权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会,当其提议召开股东会的要求被拒绝后,可向法院申请召集,法院在收到检查人报告后如认为有必要可命令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或指定代理人召集大会,等等。
在上述情况下,法院处理案件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行使司法命令、管理权,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或者通过消除公司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梗阻现象,以协调公司正常运转。与通常程序诉讼案件一样,只有在当事人起诉后,法院才能受理,法院的裁判活动表现出一种被动性;然而,从司法权介入的时机以及介入的深度来看,特别程序中的法官活动又明显表现出一种积极性特征。从某种程度上讲,司法权力已经深入公司内部,在特别情况下,甚至替代公司内部机构行使权力。
英美法系虽然没有通常程序与特别程序的区分,但司法权力介入公司内部运行以促进公司治理改善的做法则是共同的。如《特拉华州
公司法》第
225条和226条就规定:法院可以审理有关董事会选举中董事任职争议的纠纷,由于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公司机关无法正常运作时,法院可以经请求委派指定人员接管。目前,在我国,从公司发展的现实来看,已经对这种司法介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呼唤。就以股东大会的召集为例,目前我国已经发生了太多的此类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往往如出一辙,先是股东提议召集股东大会被董禄峋芫缶龆ㄗ孕姓倏嵋?然后是股东与管理层围绕决议是否有效发生冲突,最后才是法院通过通常诉讼程序收拾残局、平息纠纷。当纠纷被平息之时,往往也就是股东与管理层之间信任丧失、公司发展濒临绝境之时。试想,当冲突刚要发生之际,就及时启动特别程序,由法院及时裁决是否以及如何召开股东大会并对其进行监督,从而引导公司良性运行,于股东、于公司、于国家(节省司法资源)不都有利无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