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治理的司法保障——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法理分析

  再者,司法调节手段多样化。司法对公司事务的调节既表现为应请求对权利义务纷争进行裁决,也表现为应请求积极地介入公司运行,这后者主要就是通过特别程序进行的。 
  四、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合理限度 
  在公司中,当利害关系人就内部事务出现的纷争提请法院裁判时,国家干预之手已经借司法之名伸入了公司自治的领地。虽然司法权本质上主要是一种判断权力,中立和公正是其基本要求,一般情况下,它也无权对公司事务直接发号施令,但司法诉讼所遵循的原则和理念、对公司事务审查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判决结果的选择和执行等,都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形成一种强烈的外部干预力量。这种干预如果适度、合理,将对公司的高效、持续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反之,如果过多、过滥,则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科学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调节的关系,合理划分二者的界域至关重要。 
  然而,公司自治与司法调节的平衡点究竟在什么地方却并没有一个明确而绝对的界限。从历史发展来看,司法对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态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体制的变迁以及社会政治文化思潮的变化呈现出变动的轨迹。在早期资本主义时代,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是贯穿英美公司法始终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此种原则,非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法庭不轻易干预公司事务,尤其是不愿意根据事后对公司的某种活动的认识而对公司内部事务作出第二种评价[ 14 ] 。表面上看,司法不愿干预公司事务的理性基础在于法官不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而不适于评价商业决定;实际上,这种理念与自由市场经济强调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经济商品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现代市场经济时期,国家的经济调节职能则日益发达。在宏观上,国家的“有形之手”着眼于经济总量和总体结构;在微观上,也直接对市场经济的基本元素即企业施加作用,一方面通过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规制产品质量等方式对企业外部活动予以干预,以营造公平、自由、民主、竞争的企业发展环境;另一方面则主要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介入公司内部事务,以保证社会公平、民主和实质正义等法律理念在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中得以实现。由此,司法对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态度也发生了大的转变。在美国,董事会对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申请决定是否予以拒绝被认为是其商业判断内容,法官本应予以尊重;但当董事会的决定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时,法院则以自身的经营判断对此进行实质审查并做出自己的决定。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更是以特别程序的方式直接参与公司事务之中,甚至替代公司内部机构行使权力,并对相关事项做出命令、许可、指定、选任。 
  作为一种发展趋势,司法不干预公司事务原则在现代社会已被摈弃,司法在介入公司事务、改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更为积极的形象。这种情况下,如何保持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两者之间的平衡以免过犹不及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一般而言,遵循以下几条准则是很必要的。第一,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辅。公司经营活动是一种复杂的商事活动,法官很难根据事后的认识对其合理性予以正确判断。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为例,这类案件中,法院只对股东会的召集、决议的程序及决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一般不对合理性进行裁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性是股东权利范围内的自主判断,司法对这种意思自治应予以尊重;只是在决议内容显失公正或决策人员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审查合理性问题。第二,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司法介入对促进公司治理改善最具意义的当为利害关系人针对公司、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提起的诉讼。这类诉讼中,法院首先要对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审查,如在针对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提起的诉讼中,法院首先审查公司和控制股东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要求、该交易是否由知情的无利害关系的董事或股东批准。如果是,该交易只需按相对宽松的经营判断规则来决定是否撤销;如果该交易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法院才进行实质的公正性审查。第三,间接介入为主,直接介入为辅。司法介入公司事务多是通过通常程序进行,这类诉讼对公司事务的影响通过ㄔ褐辛⒌牟门刑逑殖隼?具有间接性质;通过特别程序进行的公司诉讼,法院的裁决直接对公司事务作出许可、命令,具有直接性质。特别程序对公司事务的调节更为直接和强烈,虽然在特定状况下这种干预非常必要,但其只能是一种非常态的现象;所以,只有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启动此类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