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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

  因表决权数瑕疵而作出的决议,其效力如何,在学界也未达成统一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出席股东所代表的股份数,虽已达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最低数,惟同意股东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或章程所定数,但主席仍宣告决议成立时,虽有认为同意的的表决权数未达法定最低额时,因表决权最低额的限制为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有欠缺,应为决议不存在。[26]由于在此种情形下,股东大会会议在外观上已合法召开,因此,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因出席数符合法定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已具有决议的能力,仅因表决时其同意数不足法律或章程所定的数额,应不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均为决议方法违法,而为股东会决议撤销的原因。[27]笔者认为,表决权数不同于出席法定数,出席最低数是股东大会成立的构成要件,而表决权数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相当于欠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要素,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  
  各国法律都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是以出席股东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在这里,所谓的“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含义是指什么,有探讨的价值。在实践中,持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除了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外,有时会投弃权票。这些弃权票的效果究竟视为反对票,还是应将它们算作赞成票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在计算股东批准程度时把弃权者计算在分母内可能是成败的关键,[28]因此,“弃权的意义不无疑虑。……正确的做法也许是把弃权票算入赞成票的范围,因为投弃权票的成员恰恰是不想拒绝决议。”[29]但按照有的学者理解,弃权票虽然构成出席法定数,但在计算投票结果时却没有把它算在分母内。[30]在美国,依照大多数州的法律规定,在形成法定数的情况下,该法定数的多数赞成票才能对公司具有约束力。但由于这种规定可能导致有问题的结果,即出席数符合了法定数,但对议案表决时有的投了弃权票。按照传统的法律规定,弃权票实际上被当作反对票,因为只有当出席会议的全部表决权数中的多数赞成时,才可采取行动。[31]而1984年的《示范公司法修订本》改变了传统的规则,该法第7.25节(c)规定,如果出席数符合法定数,又如果投赞成票超过了反对票,则决议就获通过。除非公司章程对赞成票有更高的要求。换言之,所谓的多数通过,是指赞成票与反对票相比的结果,而不是赞成票和出席法定数相比的结果。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弃权票的意义。笔者认为,投票虽然是股东的一项权利,但表决权在性质上属于共益权,因此,股东在行使共益权时应当负有义务。因弃权是一种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所谓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通过的反面解释,也可理解为不到半数或1/3或1/4的反对通过,这样,弃权不是没有意义的。事实上,当我们在对表决权数作正面解释时,隐含了弃权为反对票的含义;而当我们对表决权数作反面解释时,则隐含了弃权为赞成票的含义。正因为弃权事实上包含了赞成或反对的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出席股东表决时,应作肯定的赞成票或否定的反对票,不得投弃权票。或者,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过半数或2/3或3/4以上的赞成票通过”,以免争议。  
  四、中国公司法的检讨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仅原则性地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107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显然,我国公司法所要求的资本多数决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而对出席会议的法定数并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就意味着在理论上一个股东也可以构成合法的股东大会,而且不受任何限制。而在规定出席法定数的国家,理论上一个股东虽然也可以构成有效的股东大会,但这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必须满足法定最低额的要求,是与我国有区别的。所以,一般学者都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出席股东会会议股东所代表的最低股份数不作限定是一大缺漏,股东会的决议就可能违反股份多数决原则,并且可能使少数股东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股东权。[32]但也有学者指出:“公司法如此规定并不妨碍公司章程对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股份的最低比例作出规定。”[33]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不影响股东大会的依法召开和依法作出决议。”显然,[34]该“答复”忽视了章程规定法定数的意义,这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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