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

  值得特别一提的是,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则对境外募股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规定了出席法定数的要求,该法规第22条规定:“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二分之一的,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于5日内将会议拟审的事项、会议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1994年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55条沿袭了该规定。当然,《特别规定》和《必备条款》并不适用于非上市的或非境外募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一般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允许章程规定出席法定数,仍是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规定出席法定数对贯彻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有所裨益的,否则,拥有多数股的股东实质上决定了股东大会的意思,仅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其表决权有名无实,导致“多数所有控制”。因此,建议公司法作出必要的修正。具体如何确定法定数的标准,应当建立在对我国公司股权结构的基本分析基础上,同时应当允许公司章程变更,在立法模式上可借鉴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的做法。 
  
  
【注释】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
丹尼斯C.缪勒:《公共选择理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196页。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9页。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8页。
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第114A(1)(c)条规定,除章程另有规定,两个亲自在场的股东构成法定人数。有学者对此作出了评论:“两个是很低的法定人数,对公众公司来说不难达到,这是法定人数低的好处。坏处在于经营管理层很容易地召集并组成股东会议,因为经营管理权通常赋予管理层,除年度股东大会外,只有在提议根本性变化时才需要召开股东会议。在那些情况下,法定人数低增强了经营管理层对股东的控制,法定人数高增加了维持现状的可能性。所以法定人数低的方便是以昂贵的代价换取的。”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2页。
该规定基本上遵循了美国1969年《示范公司法》第725节的规定,但《示范公司法》1984年修订本已经取消了对公司章程规定法定数的最低限制。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