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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官”能否理“旧账”?——由一起特殊的行政案例引发的法律思考

  立法者与法律的关系也不外乎如此。法律是人民公意的体现。立法者必须清楚自己手中的立法权是人民给的,自己是在代表人民立法。这就要求立法者“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熟悉社会生活,了解人民的需要。这样,制订出来的法律才能严谨、科学,才能行之有效。立法者还必须明白,“制造法律”不是表现自己政绩的手段,不然经他们手产生的法律也都是空洞的、苍白的、脱离社会生活实际的;这样的法律数量再多,也不能叫做“法制完备”。在国家立法机关,衡量立法工作者政绩的标准决不只在于此。况且,真正完备的法制不仅是“有法可依”,还应该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法律的尊崇,不是来自其强制力,而是其被信仰。恶法固然会招致抵触和反抗,而法律制定得再好,若执行不当,落不到实处,使人民对其失却了信心,也会在实际上失去效力。
  笔者做了十余年“公仆”,混迹“官场”,也见识了不少社会现象,并且由于某些特殊的原因,参与过一些国家级特、大、要案的调查、审理工作,其中也曾走过弯路,可谓感触良多。我想说的只有一句:法律是神圣的,法律是科学的,法律不是万能的。让我们记住那句古老的格言:
  ——Juris praecepta sunt haec: honeste vivere, alterum non laedere, suum cuique tribuere.(There are the precepts of the law: To live honorably, to hurt nobody, to render to every one his due.) ——法律的格言是这样的:体面地生活,不伤害任何人,使人们各得其所。
  
【注释】  相应的英文: No man ought to be a judge in his own cause. 见《英汉法律词典》(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26页。

这不排除经过国家法定授权的个人具有“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独任制”。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就具有国家机关的主体资格。

《Du Contrat Social》par Jean Jacques Rousseau。本文参考的中译本是商务印书馆1980年2月修订第2版,何兆武译。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人民”的概念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含义。至于“公意”,实际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这是客观存在,丝毫不需要掩饰的。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阶级社会,“主权在民”的观念一定程度上带有理想化色彩。而法学范畴内,也存在所谓“应然”与“实然”的概念。笔者认为,这两者是对立的统一,不是截然相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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