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实体问题——关于行政主体及行政主体资格
我国《
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这在立法技术上属典型的“排除性规定”。排除条件少,则未被排除者的范围就广。“咬文嚼字”地讲,“非本案调查人员”可以是A部委内除B司以外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是A机关的首长,甚至可以是B司内未参与对C公司检查的工作人员,更有甚者——可以是B司内未参与对C公司检查,但参与起草对C公司处罚决定的工作人员!单就字面理解,《
行政处罚法》的这一规定会被执行者有意无意地做出多种不同的解释。
但是,我们面对的是庄严神圣的国家法律。法律有其严密的逻辑,执法者不能仅按字面简单地背诵和生硬地执行法条,而应该透过法条的文字外壳,探求和理解蕴涵在其背后的法的精神实质。只有这样,法律才能真正起到应起的作用。
大多数科学,都有被称作“公理”的根本法则。这些公理在本学科研究范围内都无需证明,因为它们是“不证自明”的,是整个学科的基石,是本学科其他规律(通常称作“定理”、“规则”等)的推理基础,如传统几何学中的“两点之间直线距离最短”、会计学中的“主体可持续经营”等。公法中的“公理”之一,就是国家主权即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自主外交权的永久性的持续存在。超越这一规则的命题,通常不属法学而属政治学研究的范畴。具体到本文所举案例,不管国家的国体、政体如何改变,政府如何换届更迭,政府各职能部门如何设立和撤并,各职能部门中更换了多少任官吏和公务人员,国家都有权对国有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和检查,这是国家主权的一种具体运用,是一种国家行政权力,且这种权力是持续的。反过来讲,现在主管国有企业C的行政机关A,将来可能因政府机构调整而被撤换为X,但不管怎样,只要C公司还是国有企业,就一定有某个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来对其行使监管权和检查权。这可以认为是由上述公法“公理”推导出的“定理”。
行使行政权力,就必然有行政行为,这时就出现了行政行为主体或者行政主体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行政行为主体是行政机关[2]。任何未经国家法律授权的个人,包括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是作为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机关首长,都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具体执行人员混为一谈。因为这涉及公法的另一个“公理”——主权在民,即国家主权是属于人民的、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权力。按照让•雅克•卢梭在《社会契约论》[3]中的论述,“主权”的实质就是人民公意[4]的运用;人民公意以人格化的秩序和法的形式出现,就是主权者;人民通过法,根据治理国家的各种具体需要,组建各专门职权机关,并将执行主权的各种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赋予这些职权机关而非个人;除了机关(包括独任制机关),任何私法法人、自然人或其集团都无权以“主权者”的身份出现,否则就可能使个人意志或者部分人的“众意”凌驾于公意之上,导致专制甚至独裁。